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天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瑋翔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99號被告莊天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4日20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號OK超商內,乘店員許瑋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瑋翔所管領放置於該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欲逃離該處時,遭許瑋翔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莊天保遂將上開款項交還予許瑋翔,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莊天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瑋翔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