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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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 洪于千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 周哲宇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97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哲宇於102年7月16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柏美公司雖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柏美公司已於69年7月將系爭建物出賣並點交予異議人,異議人自69年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居住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且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執照起造人等公文書,均可證明柏美公司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並點交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周哲宇另行查報債務人即柏美公司之財產,詎本院未依前開法條規定命相對人周哲宇陳報相對人柏美公司之財產,仍於103年1月6日繼續執行系爭建物,該執行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又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未免系爭建物於該訴訟確定前即遭拍賣,造成異議人無法彌補之損失,應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周哲宇於102年7月16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柏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711號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3年12月5日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聲請異議,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柏美公司間之確定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1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6日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然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周哲宇已於104年2月2日前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本院復於104年2月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89711號函,函請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塗銷查封登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周哲宇具狀撤回而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之程序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