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紅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紅北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董茵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距,上開車輛右側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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