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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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百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百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飲料2罐(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元)」更正為「飲料4罐(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元」;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7日我沒有去該案發地點,我沒有穿當時監視器錄影顯示之人所穿之該種衣服,該人穿布鞋,我每天都穿拖鞋,該人不是我云云。經查:犯罪事實一
㈠、㈡監視器錄影中之行竊人髮型、身形、穿著(均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左肩揹深色包包)等多項特徵相同,足認該等監視器錄影中之行竊人為同一人,確均係被告。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百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既遂後又當場與目擊證人 余士謙 (非該次犯行之被害人,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經證人余士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未與被害人余士謙、 林逸晟 成立和解,僅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逸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且執行完畢,竟屢罰不改,可認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已不足以評價本案犯行,亦不足以嚇阻及教化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飲料4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飲料2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逸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一罪刑沒收1㈠朱百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朱百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39號被告朱百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百文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7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文化街21號店)內,竊取余士謙所有置於其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飲料2罐(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離去現場。㈡復於同年月16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文化街67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林逸晟所有置於其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上方之飲料2罐(價值總計32元)得手,適余士謙路過目睹朱百文行竊過程,並調閱111年6月7日文化街21號店內飲料遭竊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亦為朱百文所為,俟朱百文欲離去時將其攔下並通知林逸晟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飲料2罐(已發還林逸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百文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111年6月7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並非是伊本人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士謙及林逸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經比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進入上開文化街67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同日為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時之髮型、穿著及其身上所背用以藏放飲料之包包外觀,均與111年6月7日上開文化街21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飲料者髮型、身形、身著均極為相同,應為同一人無誤,此有上開111年6月7日、同年月6月1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被告警詢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所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所竊得之上開飲料2罐已由被害人林逸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余士謙所有之飲料2罐,依被害人所述僅價值20元,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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