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俞銀珠 相對人 楊心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心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俞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心儀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心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
2月5日因情感性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淑欣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部分問題可正確回應,惟就學歷、現任總統、基本計算等問題皆無法回答(見本院104年1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並審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28日(104)汐管歷字第21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楊員 (即相對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患者,且其個人能力隨多次發病而逐漸退步,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目前其認知能力、判斷立及問題解決能力已有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楊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原本即已屬邊緣性智商,近年受疾病及其藥物使用行為影響更形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有限,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無配偶,其姊妹 楊心瑋 、 楊心榕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30、31頁),併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