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請求利息
自102年5月1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元,及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因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需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
、法人化登記及不動產名義變動登記,被告於99、100
年間,自行以其父 張錦棋 之名義委請訴外人 吳子昌 、張
易華二人協助其辦理原告法人登記相關程序。嗣於100
年間,被告主張原告於辦理法人登記事務過程中,已經
自行先支付文件影印、電話、汽車油錢…等費用,要求
原告補償其32萬元之事務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經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召開管理人會議,就被告上開於推動法
人登記期間所支出之系爭費用作成決議:「祕書張家榮
推動法人所支出之文件、電話、汽車油錢等共32萬元,
全數同意通過請領,並附說明如果代書請領法人費用不
足時,張家榮願意以32萬元以內代墊先支付以保法人公
業的權益。今日起5日內完成。另外如果派下員大會不
同意沒通過,張家榮再退回32萬元。若因與代書費不足
支付時,在32萬元以內張家榮全權負責。」而於101年1
月2日即將系爭費用32萬元給付予被告。
㈡惟就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事項,事後原告
與吳子昌、 張易華 等人就契約關係發生爭執,且與原告
發生法律上之糾紛,而糾紛之原因在於被告與代書約定
佣金,故於101年8月5日派下員大會就被告所領取之32
萬元系爭費用,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給付被告32
萬元,要求以訴訟方式請被告將系爭費用32萬元繳回予
原告。
㈢被告曾參與101年1月1日之管理人會議,並於上開會議
上簽名,表示同意「另外如果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沒通過
,張家榮再退回32萬元」之解除條件,本件既經原告派
下員大會決議被告退回,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費用32萬元
予原告。惟,經102年5月2日原告管理人會議決議,酌
予被告5萬元即可,被告應退還系爭費用之27萬元。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費用27萬元等語。
㈤提出:101年1月1日祭祀公業張五常管理人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101年8月9日法人
張五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
五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0
2年5月2日原告管理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影本、100年12
月6日 張易驊 至張良銘、吳子昌等19單位成員之聲明兼
報備案書節本、臺中西屯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102年
6月9日原告管理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影本、99年1月至
100年8月文件油料費用分析表及帳冊影本、銀行存摺影
本、電話費轉帳憑證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因誤信被告而給付系爭費用,並非如被告所稱明
知不應給付而給付,故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㈡被告提示之帳冊摘要項目與金額顯有誤列虛列之嫌,例
如帳目交易期日錯置、憑單編號付諸闕如、電話費、文
件、油料費有數月所載金額相同或金額有違常理、寄印
不屬原告派下成員信函等情事。且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
登記作業無須與派下員頻繁聯絡,被告提示之電話費、
油料費,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99年至100年,因協助原告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
及法人報備程序而代墊文件影印費、聯絡郵資及電話費
、汽車加油等交通費,共支付事務費用即系爭費用32萬
元,故於100年間,原告選出新任管理人後,被告即向
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原告101年1月1日之管理人會議
同意支付被告代墊款,上開事實為原告自認。
㈡被告代為支付系爭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免於支付
費用而受有利益,受損害與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代墊系爭費用,完成派下員變動申報及法人報備
程序,原告免於解散之命運,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㈢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予被告時,如明知原告無給付義務,
即係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請
求返還,不因原告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有無被告應返還
系爭費用而有不同;如明知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縱原告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被告亦無須返
還系爭費用。
㈣101年1月1日原告管理人會議通過給付系爭費用,101年
4月8日派下員大會即已決議通過被告請領系爭費用(該
次會議決議之錄音資料,於101年6月14日被告之子發燒
住院時遭竊賊竊取,有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
易字第160號影本、被竊物品清單影本為證)。惟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良銘向承辦代書索取回扣遭到拒絕,因此
煽動派下員大會通過不給付委任報酬予代書之決議,引
起訟端,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2
號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影本為證。嗣後,因被告主張代書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即
應給付委任報酬,而得罪張良銘,張良銘再次煽動派下
員大會於101年8月5日通過不支付系爭費用之決議,促
使原告依該決議訴請返還系爭費用。
㈤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予被告時,被告即已將有關系爭費用
之收據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派下員大會於討論
是否應支付系爭費用時,除應先命被告為說明外,更應
將其收取自被告之收據提供派下員大會審議後,再行決
議,惟該次101年8月5日派下員大會並未予被告說明機
會,亦未審閱101年4月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收據,即
作成決議,故該決議顯然無效而不得奉行。該會議受有
心人士操縱,原告依該決議訴請返還系爭費用,無理由

㈥被告向原告申請領取系爭費用時,即提出相關收據及帳
目供原告審核,原告於被告提出申請後數月始召開管理
人會議,並由管理人及監察人共同審核,金額如有誤列
、虛列情事,則早已被指出而拒付,何來誤信?
㈦起初,被告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係因被告認為電話費、
文件、油料費等費用不會過高。惟日積月累,數目可觀
,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才以記憶所及列帳請求,因金
額已無法記憶,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以平均值為請求
基礎。況且,被告提示之帳冊不係日記帳,而係被告於
墊款後請款前依記憶書寫,以致有期日錯置之情事。又
被告並非會計人員,原告以被告未依會計專業知識,編
制帳冊及製作憑單,否認被告支出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雖炳炎 等人非原告派下成員,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良銘
同時為原告及其他公業之管理人,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下
,始合併由原告支付。縱寄印不屬原告派下員信函係事
實,被告墊款亦遠超過3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㈨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影本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影本、被
竊物品清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
第3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1月1日
祭祀公業張五常管理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祭祀公業法人
台中市張五常101年8月9日法人張五常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02年5月2日原告管理人會議紀錄
與簽到簿影本、100年12月6日張易驊至張良銘、吳子昌等
19單位成員之聲明兼報備案書節本、臺中西屯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9日原告管理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
影本、99年1月至100年8月文件油料費用分析表及帳冊影
本、銀行存摺影本、電話費轉帳憑證影本等附卷為證。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對101年1月
1日管理人會議決議表示沒有意見,並自認有參加該次會
議;而對102年8月5日之派下員會議亦自認有參加,而對
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應支付被告32萬元部分,對其決議
未加爭執,但辯稱在同年4月8日之派下員會議時有通過同
意給付被告32萬元,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提出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通過之決議未列入會議紀錄,被告原
有當日開會之錄音檔存證,但該錄音檔被竊,所以無法提
出證據以證明其事,是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
,又為原告否認,自不能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次查:二
造間於101年1月1日所開之祭祀公業張五常管理人會議決
議同意被告請領32萬元,但以「如果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沒
通過,張家榮(即被告)再退回32萬元」為解除條件,是該
次決意通過先給被告32萬元,但仍須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如未通過決議,被告即須將所領32萬元退回;此為二造
所是認之事實;其後101年8月5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
意支付被告32萬元,則依該101年1月1日管理人大會之二
造協議,被告即應退回32萬元,被告一再主張其工作甚為
辛苦,不應退回32萬元等,然而,原告係依二造間簽定之
管理人會議決議於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時,被告即須退回32
萬元之協議來請求被告退回,且僅請求退回其中之27萬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工作是否辛苦,是否應有
酬勞,及所代支付金額可否向原告請求,乃另一法律關係
,應另提民事訴訟解決,與本件依派下員會議決議同意否
為應否退回原先暫付32萬元為解除條件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基楚不同,併予述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000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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