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九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山盟工業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因此,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到影響。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對山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現受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942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板執己 96年汽費執字第8532號執行在案,因已聲請更生,爰聲請停止上開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於山盟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金、研究費等)3分之1在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942號受理後,已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財資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按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山盟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
3分之1,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尚難據此即謂債權人不得對其為任何強制執行行為,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法院強制執行之全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五、又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己96年汽費執字第8532號執行命令,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欠汽車燃料稅、費6筆債務業已結清,現係因滯欠綜所稅案件,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發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薪水等情,有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8月7日板執己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2480號函在卷可稽,且「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復為稅捐稽徵法6條第1、2項所明定,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前揭稅捐債權依法既有優先受償之權,則此部分執行即無礙於普通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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