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至翌(12)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里三街的天公廟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林家慶身上散發酒味,由警確認林家慶自述飲酒後未滿15分鐘,提供礦泉水予林家慶漱口後,於同日1時4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起訴程序審查㈠被告林家慶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6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9年1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9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24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始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不影響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至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撤銷事由之一為被告未依緩
起訴處分之命令支付公庫101,000元,然依照該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被告給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期限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即111年5月31日前,故檢察官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顯未到期限,檢察官以此作為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顯有不當,然不影響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以此事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部分,仍屬適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
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0年7月6日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異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酒後不開車為基本常識,被告在無法確定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完畢之情況下,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