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張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1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倘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
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欠本金49萬8,184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及代償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帳款,最多得代償5筆帳款,總金額最高不得逾30萬元。又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代償卡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第6個月以週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自94年9月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6日止,尚欠本金5萬8,014元未清償,依帳款餘額代償特約條款第12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代
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代償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及代償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暨帳款餘額代償特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57-7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