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琮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琮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邱琮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輕微,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民國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判決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據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勞動服務。至於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紀錄;然因被告前案犯罪為酒後駕車,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98號被告邱琮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誡慎。於109年4月13日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郵政路往北宜路方向行駛,行近郵政路4巷口彎道,本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入彎道,適有 馮輝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彎道反方向行近該巷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馮輝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詎邱琮棋騎車於肇事致馮輝明受傷後,雖有趨前詢問馮輝明傷勢,然為急於上班,竟未對馮輝明加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騎車逃逸,嗣馮輝明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琮棋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騎車駛入彎道,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駛離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馮輝明之指述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彎道直撞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雖有趨前詢問,然竟急於上班,逕自駛離逃逸之事實。3耕莘醫院109年4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受有左臉撕裂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超速騎車騎入彎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臉頰流血受有傷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琮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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