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甲淋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甲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劉甲淋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者重傷之危險,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8時許,自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8時58分許,行經台九線公路271.6公里處與花蓮縣○○鎮○○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甲淋竟未減速達可隨時停車之程度,適 黃碧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花蓮縣○里鎮○○里○○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入台九線,劉甲淋剎車不及而與 黃碧玲 發生碰撞,致黃碧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肺臟撕裂傷,並衍生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認知及行動功能因而受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
9時44分許,對劉甲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甲淋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及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況說明摘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裁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30頁、第40頁,本院卷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害人黃碧玲嗣後於109年7月11日死亡,惟其死亡原因係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和心臟驟停、缺氧性腦病變,而屬自然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雖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須持續住院治療,然被害人最終死因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酒駕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就酒駕之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過失致重傷之部分則迄至本院最後之準備程序方不再爭執,與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情形有間,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雖非不佳,惟仍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行為時亦非酒後旋即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略高於0.25毫克,且就本院安排之數次調解均遵期到場與被害人家屬商議,有歷次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59頁、第275頁),再者本案車禍結果之發生,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第4期、家庭經濟狀況依賴年金、仍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女兒及3名未成年外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49頁至第3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案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惟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黃碧如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38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單純經濟狀況不佳而導致金額無所共識,此觀歷次調解結果之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8
9頁、第261頁、第277頁),此間固然有溝通、理解上之落差導致代行告訴人認為被告沒誠意,而被告認其已達成家屬之要求,然此均非不能積極彌補之情事,故認被告並未盡力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則於此情形下,認在被告未盡其力以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