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第一行應增列「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甲○○上開八十五年間所犯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甲○○並經法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八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法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左太陽穴、左肩、脖子、左肩胛骨、背部、左身瘀血紅腫等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耳瘀血直徑約十公分、左太陽穴紅腫約三公分、脖子紅腫直徑約二公分、左肩胛骨紅腫兩處二公分、背部紅腫直徑約六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臺灣彰化監獄,依本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被告甲○○係累犯,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在管理員介入瞭解衝突經過後,竟仍發生激烈之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二人已在監服刑,理應悔過避免犯錯,竟不顧監獄乃施行教化之場所,亦不服從監獄管理人員之制止,毆打告訴人,然原審就此僅對被告二人從輕判處拘役,如此顯難讓被告二人有所警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志強李啟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監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彰監衛字第0九五六四000九七號函附之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資料(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台灣彰化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醫療就診紀錄、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表、彰化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彰化監獄入監通知簿、臺灣彰化監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彰監政字第0九五五五00一二五號函附之彰化監獄新收主管檯之相關位置照片、在監行為紀錄、列管受刑人資料卡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甲○○、丙○○在臺灣彰化監獄擔任雜役之工作時,見新入彰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即告訴人乙○○態度不佳,乃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創傷性耳膜穿孔、左耳瘀血直徑約五公分、右耳瘀血直徑約十公分、左太陽穴紅腫約三公分、脖子紅腫直徑約二公分、左肩胛骨紅腫兩處二公分、背部紅腫直徑約六公分等傷害,足認被告甲○○、丙○○確有共同傷害故意無訛,是以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傷害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案之情狀且被告甲○○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甲○○、丙○○拘役五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甲○○、丙○○二人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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