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16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及前手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34年10月19日止,以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丙○○於94年10月24日,邀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⑴房屋貸款借款2,900,00
0元、⑵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以清償之房屋貸款金額轉換為循環房屋借款額度),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⑴97年12月24日、⑵97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716,657元、⑵185,8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原債務人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丙○○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98年3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香山││621-31│建│00│00│88.52│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06│彰化縣田中鎮中│彰化縣田中鎮香│鋼筋混凝土造3│1層:44.27;2層:43.65│陽台:18.4│全部│││││南路3段1巷109│山段621-31地號│層樓房│;3層:31.05;合計:11│3││││││弄14號│││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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