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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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10月16日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裁判確定。而被告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於同年1月20日轉送至本院),則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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