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係其兄,藉口與訴外人 林佾廷陳天桂 等人合建,可獲鉅利為詞,於83年3月11日,將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0.1919公頃,應有部分381/1919,移轉登記予陳天桂等2人,陳天桂等2人再移轉登記予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再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實際上其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合建之事,已歷經年,均未進行,乙○○卻不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兄弟之情,當面懇求亦遭拒絕。茲聞上訴人正積極脫產中,一旦得逞,被上訴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縱將來判決勝訴,亦不能執行」為由,聲請就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建,面積0.1261公頃,應有部分3021/1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案經原審86年度裁全字第35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86年9月23日假處分登記完畢。
(二)其後被上訴人即以並未授權出賣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天桂、 彭貴澄 間,陳天桂、彭貴澄與欣旺公司間,欣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所有移轉登記,然經三審判決確定,均認「被上訴人於82年6月在美期間,曾出具授權書,並由被上訴人親至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無訛,授權書影本復書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句,且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可查,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其母 林李靜妹 辦理土地出售,以償還其父 林為恭 在世時經營事業之負債,該土地買賣確屬存在,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迄83年3月9日止有高達12順位之抵押權存在,益徵 林氏 家族確係負債累累,而有出賣土地清償之必要。且該等抵押權係於83年3月18日完全塗銷,益徵乙○○等林氏家族確有賣地償債之行為。況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函均明確表示上訴人等人有清償林氏家族企業之債務,尤見系爭土地買賣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其餘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三)而上訴人前於85年6月22日即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建照執照,申請建造地上12層、地下3層之建物,然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3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照執照之核發,其後苗栗縣政府於87年4月7日將原實施之建蔽率法規修正為實施容積率,致上訴人可建築之建坪減少1732.87坪;扣除建築成本,並以與系爭土地建案相仿之竹北地區房屋預售單價調查結果計算,上訴人共計損失建築利潤新臺幣(下同)136,366,636元。
(四)又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以購自欣旺公司之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設定最高限額92,400,000元之抵押權,借款77,000,000元,於88年4月14日屆期,本可辦理展期,然亦因被上訴人之前開假處分,致上訴人未獲展期,而須支付自88年4月1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之違約金3,528,961元,及利息19,196,357元,此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及上訴人與該銀行所立之協議書可憑。蓋若系爭土地未遭被上訴人假處分,則上訴人原擬興建之建物早在88年4月14日前即可完工結案,並售出還款,即無多支出違約金及利息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及利息之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處分,致受有建築利潤136,366,636元、銀行違約金3,528,961元、利息19,196,357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原所有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建,面積0.1919公頃,應有部分381/1919之土地,因被上訴人長期居住美國,82年6月間,母親林李靜妹致電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要整體開發以便合建,囑被上訴人預先辦理授權書及委任書,在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休士頓辦事處辦理簽證,以便隨時可以使用。被上訴人辦妥後,僅將影印本交付母親林李靜妹,原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詎母親林李靜妹因與乙○○同住,受其利用,在未有授權書及委任書原本之情況下,竟於授權書影本蓋上林李靜妹之印章,而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一無所有。
(二)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取得分文價金,系爭土地即化為烏有,乃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訴訟,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係因乙○○利用母親林李靜妹與其同住之機會,唆使林李靜妹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始致被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惟查綜觀上開案卷,均承認有辦理合建之事實,僅合建迄未成功,則何以被上訴人土地化為烏有?並輾轉移轉為乙○○所成立之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支付價金?付與何人?等事項,均有未明,實不無疑義。
(三)上訴人主張擬於系爭土地建造大樓一節,並非事實。
(四)建築大樓出售,必須投入龐大之資金,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抵押借款數千萬元,已無能力償還,而積欠自88年4月1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之違約金計3,528,961元、利息計19,196,357元,足認上訴人財力惡劣,顯然並無能力興建大樓,更遑論售屋及獲利。是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依苗栗縣政府94年9月8日府建管字第0940079294號函,載明:「經查本府曾於85年12月30日85建管字第137231號函復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正本)及戊○○君(副本),說明該案申請書件不齊全及不合規定(工程圖樣欠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人欠詳、結構技師簽證項目表、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詳為檢討製作書圖)、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建蔽率及高度限制請詳予檢討)‧‧等項理由,經審查結果不合規定,請該公司依法改正」。但查上訴人就上開函囑改正事項,並未辦理,參諸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係直至86年9月23日始為假處分登記。顯見上訴人建造執照之不能核發,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絕對無關。
(六)觀諸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3年7月12日頭放字第3930000325號函,載明:「本行內部授信規則並未規範擔保品經假處分者不得辦理展期借款,惟列為借款展期之考量因素。借戶申請借款展期,本行仍應依授信五P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重新評估,並非必然核准借款人申請借款展期」,足徵上訴人係因本身財務不佳,繳息不正常,始未獲展期,致生違約金,當然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無關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利潤損失及違約金、利息損失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息。(三)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查被上訴人原所有苗栗縣○○鎮○○段○○段○○○○號,面積0.1919公頃,應有部份381/1919之土地,連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1日,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天桂、彭貴澄2人,該2人於同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再於85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嗣上開土地於85年3月13日合併同段670、671、
672、726、726之1、727、728、728之1、728之2、729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669之1、669之2地號,於同年4月9日再分割增加669之3地號,現存之669地號經合併及數次分割後,現面積為1,261平方公尺,與原669地號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現存669地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乃聲請對該土地應有部分3021/10000為假處分,案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51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並經原審86年度執全字第301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而於86年9月23日假處分登記完畢。其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陳天桂、彭貴澄間,陳天桂、彭貴澄與欣旺公司間,及欣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1/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及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2,400,000元抵押權,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7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4月14日止,惟期限屆至,上訴人公司未能清償,總計自88年4月1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528,961元、利息共計19,196,357元。暨苗栗縣政府於87年7月4日實施新容積率法規等事實,為原審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50、15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判決3件、借據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3年7月12日頭放字第093000032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至58頁、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建築利潤及銀行違約金、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明知有授權其母親林李靜妹出售系爭土地,仍主張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是否為有故意或過失;茲就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與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間加以研析,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次: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2層、地下3層之大樓,並委託戊○○建築師負責該建案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之情,業據戊○○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2年8月4日台建師北字第155號函謂系爭土地建造案件,於85年6月22日完成掛號,興建地上12層、地下3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質疑戊○○建築師未受上訴人委任進行上開建案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事宜云云,洵非可採。
(二)徵諸戊○○建築師於85年6月22日將建照執照申請書送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收件掛號後,業經苗栗縣政府以85年12月30日85建管字第137231號函,以審查結果不合規定,函請上訴人公司依法改正在案,有苗栗縣政府94年9月8日府建管字第094007929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宗第200頁)。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6月30日之前,依照縣政府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堪予認定。經查: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3項訂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85年6月22日至86年9月23日被上訴人申請假處分時未予補件,雖曾於當日當庭改正;且85年12月30日苗栗縣政府以簡便行文表通知上訴人補正後,上訴人確曾補正云云,並於二審程序中 陳明渠 於86年11月18日曾補正,且持續補正中,故苗栗縣政府始終未駁回渠聲請云云。
2、查上訴人之上開建案,經苗栗縣政府通知改正後,未曾再提出申請,當時申請人若依85年12月30日85建管字第137231號簡便行文表補正事項依法改正送請復審,縣政府自應依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相關規定法令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5年5月4日府建管字第095005150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9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苗栗縣建管課職員 羅濟寬 攜留存於苗栗縣政府之本案建造執照審查表到院勘驗,與本院卷1第51頁之建造執照影本比對結果,除均有85年12月11日之苗栗縣政府收文章外,本院卷1第51頁影本另一較模糊之收文章,依證人所提出之原本可明確看出係85年6月17日,並有僅蓋85年6月17日收文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一份另存於縣政府檔案室,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2第9頁背面),並影印僅蓋85年6月17日收文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一份附卷(本院卷2第14頁);另證人即建築師戊○○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紅色卷宗卷皮翻開左下角之三個日期,並非戊○○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所簽,應係送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時,建築師公會的人簽收的日期等語(本院卷2第10頁背面),依該卷宗卷皮內頁觀之,僅有85年6月17日、85年12月11日及86年11月18日三個日期,有本院影印附卷之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75至78頁),以上縣政府之內部資料及建築師之卷宗中均無上訴人所指86年6月17日之補正資料;即便證人戊○○證稱送件及補件均是送到建築師公會轉送,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卷宗僅係86年11月18日以及補正後之書面跟圖面送到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的資料等語(本院卷2第11頁),然該紅色卷宗卷皮內頁既已詳載自85年6月17日起,戊○○建築師送至建築師公會,由建築師公會代轉至苗栗縣政府之日期,其間既無86年6月17日之補正日期,即難認上訴人所指86年6月17日有補正一情為真實。
3、上訴人雖復稱只要有補正,縣政府即會持續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期限,不會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本件86年11月18日及87年1月5日均有補正云云,證人羅濟寬雖亦證稱只要補正就是六個月,可以再六個月等語(本院卷2第9頁背面),然證人羅濟寬亦證稱如果超過六個月沒有補正,就必須重新送件掛號(本院卷2第9頁),另證人戊○○建築師已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卷宗係86年11月18日以及補正後之書面跟圖面送到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的資料,所以建築師公會在87年1月5日才正式送件給苗栗縣政府等語(本院卷2第11頁),而依苗栗縣政府96年8月6日府商建字第0960080899號函(本院卷1第90、91頁)示: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月5日之送審若經建築師公會受理掛號有案,亦可視為新件。則上訴人既未於85年12月30日苗栗縣通知補件後之六個月內補正已如上述,故其於86年11月18日(即建築師公會87年1月5日送件之當次)之送審當係以新件處理,此與苗栗縣政府是否正式為文駁回上訴人之建造申請無涉,且證人戊○○雖提出渠所承辦申請多年後,始發給建造執照之案例,然依證人羅濟寬所證只要持續補正,即會再給予六個月期限,則只要申請人依限於六個月內持續補正,自有可能在多年後始取得建造執照,惟本件上訴人既未於85年12月30日苗栗縣通知補件後之六個月內補正,如何能援引其他申請案之情形強言渠85年6月17日或85年12月11日之建照申請案仍有效。
4、末以證人即苗栗縣建管課職員羅濟寬所證如於六個月內補正且資料齊全,三天內即可以發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9頁背面),證人戊○○建築師亦證稱:建築師公會的建築師會審核我們補正的圖說,如果不行,他們會再通知我們補正,如果准的話,他們就送件縣政府去,送件到縣政府的同時,建築師公會就會通知建築師,建築師就會到縣政府核對書面及圖說的副本看是否有無相符。如果可以的話三天內縣政府就核發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11頁及背面)。是以倘上訴人依限補正完全,三日內即可取得建築執照,故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渠之建照申請案仍有效,則上訴人如積極辦理,即可在通知補正至被上訴人86年9月23日假處分執行前之近九個月時間內補正而及早取得建築執照。
5、綜上,堪認上訴人應係無法改正或怠於改正上開建案之不合規定事項,始未提出申請復審,否則其時被上訴人尚未聲請假處分,上訴人焉有未立即改正並提出申請復審之理!足徵上訴人未獲核發建照執照,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嗣後之聲請假處分,要屬無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核發建造執照,因而受有建築利潤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聲請假處分,則上訴人本可在2年內即88年4月14日之前完成上開建案之興建,並售屋獲利,用以清償對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借款,如此上訴人即不須再支出自88年4月1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之利息19,196,357元,然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致上開建案無法興建,上訴人無法售屋還款,是其多支出之上開借款利息,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建照執照迄未獲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無從於88年4月14日之前完成大樓之興建,並售屋獲利,清償借款;而上訴人建造執照之未獲核發,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無涉,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因而須支付之上開利息,自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利息損失,實屬無據。
(四)再者,上訴人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借款,於88年4月14日屆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5頁)。則上訴人依約本應於上開期限屆至時清償全部借款,而依該銀行內部授信規則並未規範擔保品經假處分者不得辦理展期借款,惟列為借款展期之考量因素。借戶申請借款展期,銀行仍依授信五P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重新評估,以為准駁之依歸,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3年7月12日頭放字第3930000325號函及95年1月24日頭放字第095000003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第2宗第235頁)。茲上開銀行前固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之假處分,作為歉難受理上訴人轉期之考量因素,且被上訴人確曾委請溫瑞鳳律師函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及其本行與主管機關謂:系爭土地業遭假處分查封在案,勿再辦理抵押借款,且原有債權到期時,務必收回……等語,惟查縱當時並未有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存在,因系爭土地之建照執照一直未獲核發,則上開銀行考量上訴人之還款財源及授信展望,亦可能不准予轉期。是以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並非上訴人未獲展期之唯一因素,足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所生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至於證人戊○○建築師於原審證稱:因本件有產權糾紛,如土地有假處分,將來土地過戶可能產生問題,故未再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惟查戊○○建築師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並已收受苗栗縣政府前揭通知改正函副本,則其本於職務至遲應於86年6月30日之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依證人即苗栗縣建管課職員羅濟寬所證如於六個月內補正且資料齊全,三天內即可以發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9頁背面),而縣政府通知補正之85年12月30日,距被上訴人假處分執行之86年9月23日近九個月,倘建築師依限迅速補正,則在假處分前取得建築執照,時間上乃綽綽有餘,茲其未依法定期限辦理,致無法取得建照執照,自難委責於其後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是證人戊○○建築師之證言,核在圖卸其失職之責,委無足採。
(六)苗栗縣政府93年7月14日函附件,內政部營建署63年2月23日台六二內第1610號函及67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16375號函釋雖闡明:「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按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其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司法上權利需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裁定,以暫緩核發建照或禁止其施工以定暫時狀態,……」之意旨,然本件聲請建築執照,縣政府通知補正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假處分執行時間既將近九個月,顯係因上訴人無法補正相關資料而未能及時取得建築執照,與被上訴人之假處分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上開函示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本案訴訟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因而以原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聲請原審92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又上訴人前對原審86年度裁全字第351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940號,亦未認依命假處分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稽(原審第1卷第41頁、本院第2卷第62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假處分被撤銷債權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利潤損失及違約金、利息損失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其母林李靜妹出賣系爭土地,且明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上訴人而仍聲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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