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金鴻八號」貨輪船長,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告查獲私運仿冒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初查認原告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系爭航次金門與基隆港務局處表格均為依據各駐在人員告知所提之報告得知(近洋沿岸均為如此作業,國際航線亦如此),船長只依其書面之報告而審核之,船上人員無權檢查託運人之貨物,唯一有權檢查內容者為被告之人員或安全檢查之警察與海巡人員。
2、系爭航次進出口數量與貨櫃櫃數均有向金門料羅港務處報備,以待查核,於基隆港亦是如此。如系爭貨輪人員有犯罪事實,何苦待查驗。
3、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過失裝運私貨,亦應予處罰。被告所稱過失為何?船上只能依書面審核,而不能實際檢查,而有檢查權之人員如海關人員、港警、裝貨人員,渠等均可避之,推諉責任,只由船上人員(無檢查權人員)認栽。至於「貨物裝載明細」,如託運人與檢查人員或收貨人不提出,船上人員憑何猜測與填列,無依據可偽造文書嗎?如真為海上接駁作業,方屬私運貨物之責。
4、船上作業均憑書面文件審核,容積、重量亦為岸邊人員檢查作業,並非船員之職責,且無工具與證明文件,更不可能侵犯他人權利,看託運人所託之物,如其中有遺失,豈非檢查之船員有涉嫌?船長無收受任何有憑據之書面或報告,可私自填寫資料向有關單位提出報告嗎?被告完全依個人立場判定。原告在不知為何貨物時,如何承認,亦從未承認裝運私運,被告竟謂原告不否認。至於私貨之裝卸,裝卸港口關稅局、安全檢查、裝卸人員、理貨人員均無任何報告或告知,船員只是負責海上運輸人員,有何資料可舉證呢?
5、被告之人員只顧業績,指鹿為馬,依其立場設訂,只求假象報告,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船員只是老百姓,不懂法律,更無任何地緣關係,能叫船員受罰,就令其啞巴吃黃蓮,活該倒楣嗎?
6、原告原為國際航線船長,自68年3月起於國際航線上,不曾作奸犯科,在沿岸航行國內航線,方知我國關稅局只會欺負自己國人,壓榨老實的海員,不知天理與公德何在?
7、原告不滿被告之人員在查無人可罰之情況下,找船員為代罪羔羊。如確有原告私運貨物之實證,請被告提出,不要妄自推論。
8、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就前開私貨未載列於該輪出港報告單及出港艙單中,違反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近洋國內航行船舶,其向港務局報告表格是由各駐在人員告知,船長只依其書面而審核,並無權利檢查託運人之貨物…」、「該航次進口數量與貨櫃數量均有向基隆與金門港務局處報備,如有犯罪事實,何苦待查驗」、「…船上只能依書面審核而不得實際檢查…船上人員憑何猜測託運人書面所列是真是假?如真為海上接駁,那所有證據在那兒?」、「船上作業均憑書面,容積、重量為岸邊人員檢查作業,非船員之責,況無工具與證明文件,船員更不能侵犯他人權利開鎖打開貨櫃或割開內包裝,其中如有損壞遺失?而船長無任何書面檢舉報告作憑據,憑何權利要求船員做檢查?…原告不知何貨物何時裝船,如何去承擔?…」等節,資為抗辯。查本案原告為「金鴻八號」國內線貨輪船長,該輪於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告查獲仿冒之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等。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海岸巡防總隊提供之涉案輪船之船舶出港報告單及船隻出港艙單與船隻抵達基隆港時被告取得貨物裝櫃明細單內容均無涉案貨物,原告裝運私貨之行為至為明顯。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所載,金鴻八號離開料羅灣後,在外海停車,水手操作吊桿自另一艘漁船吊起貨櫃搬運私菸,均是船長指揮所為,原告卻辯稱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前開私貨未載列於該輪出港報告單及出港艙單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規定,原告為該輪船長,且指揮接駁私貨,事證明確,自應對所管領船舶裝運私貨之行為負責。爰依前揭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併沒入其貨物。被告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3、原告又稱:「附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不起訴處分書」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其構成要件、性質與刑罰不同,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經查本案原告刑事不起訴理由為國境內之運送行為,依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原告於料羅灣外指揮接駁私貨之行為,違法事證明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載該輪船員莊中盛及何廷甫之供詞足供佐證),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屬行政罰,自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
4、原告末稱:「被告之人員只顧業績,指鹿為馬,睜眼說謊…船員只是老百姓,不諳法律條例規定…能要船員受罰,就令船員啞巴吃黃蓮,活該倒楣。」、「原告為中華民國一等船長…不曾作奸犯科…更體會到關員只會欺負自己國人,壓榨老實的海員,真不知理字何在?公德心何在?只要找到代罪羔羊,他們便有功。」等節,核與本處分無涉,原告裝運私運貨物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銀元)3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金鴻八號」貨輪船長,於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告查獲私運仿冒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此有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認原告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現已離開該公司甚久,因不慎裝運該批貨,心中甚為難過,一生清白,非要遭陷不可?該航次金門與基隆港務局處表格申報是指該各駐在收貨人員告知,船員依何法條可檢查貨物包裝內容?又該輪航程時間於該航次事發當日均已向被告報告與查核海圖、航海、輪機日誌,那有時間在海上接駁,再則,該數日為冬季東北季節風盛行,船舶於7、8級風浪,海上如何作業?船上吊桿有誰敢在搖晃20度左右人員行、坐尚屬困難,如何吊貨?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便依想像海上接駁認定,實為欺負善良無辜百姓,請予再行查核。P.S.該航次進出口櫃數與數量均有報港務局,至於包裝內容,船員憑何身分檢查?憑何法條去檢查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既未限定僅對故意行為處罰,則過失裝運私貨亦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為涉案船舶之管領人,自應對所管領船舶裝運私貨之行為負責,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據上開解釋但書規定,即應受罰。次依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海岸巡防總隊第093K002189號函稱,涉案輪船之「船舶出港報告單」及「船隻出港艙單」與涉案船舶抵達基隆港時被告取得「貨物裝櫃明細單」,核無載列涉案貨物。原告裝運私貨之行為至為明顯,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貨物在海上能否作業,無解於裝運私貨應負之行政責任。至原告引喻「試舉一例船長與船員如同公車駕駛與服務人員,如車上有小偷或殺人犯,可在無任何證據下就可斷言與人犯同夥,否則人犯為何在車上呢?人犯如何能上得了車呢?飛航人員亦同嗎?」等情節,與涉案無關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近洋國內航行船舶向港務局報告表格,船長只依其書面而審核,憑何猜測託運人書面所列是真是假?自無權利檢查託運人之貨物。又船長無任何書面檢舉報告作憑據,憑何權利要求船員做檢查?且容積、重量為岸邊人員檢查作業,非船員之責,況無工具與證明文件,船員更不能侵犯他人權利開鎖打開貨櫃或割開內包裝,其中如有損壞遺失,豈非檢查之船員涉有嫌疑?系爭航次進口數量與貨櫃數量均有向基隆與金門港務局處報備,如有犯罪事實,何苦待查驗。如真為海上接駁,則證據何在?原告不知何貨物何時裝船,如何承擔?原告為中華民國一等船長,不曾作奸犯科,被告之人員只顧業績,指鹿為馬,睜眼說謊,真不知天理、公德何在?云云,並附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1、原告為「金鴻八號」國內線貨輪船長,該輪於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告查獲仿冒之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等。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海岸巡防總隊提供之涉案輪船之船舶出港報告單及船隻出港艙單與船隻抵達基隆港時被告取得貨物裝櫃明細單內容均無涉案貨物,原告裝運私貨之行為至為明顯。又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4年度執他字第1233號 劉萬杰 菸酒管理法案全卷,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內 莊忠盛 於91年9月1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當船離開料羅港防波堤1.3浬時,約15時15分時,船長命令我停車下錨,一直等到太陽下山後,趁著暗夜,料羅港瞭望台看不清楚的時候,有另一艘船名不詳的漁船靠過來,這時候我看到船長命令水手操作船上的中間吊桿從那不知名的漁船上吊上來兩只20呎貨櫃,並迅速吊到金鴻八號大艙內,由水手長等人固定。」何廷甫於91年9月1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在船開出金門料羅港不久,船長告訴我們稍後將在海上停車,會有另一艘漁船載洋菸至『金鴻八號』,到時候大家幫忙搬運,事成後大家將會有好處,結果該批貨物於91年1月27日自料羅港啟程約半小時後,果然有另一漁船前來接駁私煙,我們就照船長指示搬運私煙至『金鴻八號』上。…我所搬運之貨物外型是長方形,外包有黑色塑膠袋套住,後因有些黑色塑膠袋破裂,我看到內有紙箱,有些紙箱破裂,我才發現內有香煙,其中有白色大衛杜夫廠牌之香煙。」足見金鴻八號離開料羅灣後,在外海停車,水手操作吊桿自另一艘漁船吊起貨櫃搬運私菸,均是船長指揮所為,原告卻辯稱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前開私貨未載列於該輪出港報告單及出港艙單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規定,原告為該輪船長,且指揮接駁私貨,事證明確,自應對所管領船舶裝運私貨之行為負責。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併沒入其貨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2、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其構成要件、性質與刑罰不同,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經查本案原告刑事不起訴理由為國境內之運送行為,依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原告於料羅灣外指揮接駁私貨之行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屬行政罰,自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
3、原告指摘被告之關員不諳法律條例規定,只會欺負自己國人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