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聲請人 張忠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古玉珠 、 古美玉 、 古秀香 、 陳麗琴 、 游逸駿 、 游逸鴻 、 古德財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游月桃 於民國8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 游銘基 向原債權人 廖金郎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臺幣30,00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廖金郎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又原所有權人游月桃死亡,由相對人古玉珠、古美玉、古秀香、陳麗琴、游逸駿、游逸鴻、古德財繼承其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27,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游銘基於民國82年2月26日開立予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及廖金郎對游月桃之買賣價金債權,嗣後再由廖金郎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受款人為聲請人張忠雄,且發票日在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後,聲請人受讓抵押權之前,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此項買賣價金債權有無約定到期日?請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㈡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票據擔保」所指之票據為何?因本件為普通抵押權,故抵押權設定時應已有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於104年3月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通知債務人游月桃及游銘基債權讓與後,游月桃於民國82年9月17日過世,事實上無法履行此債務,故聲請人曾向游月桃之繼承人游銘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游銘基返還新臺幣30,000,000元,82年10月間因聲請人仍無法受償,聲請人乃與廖金郎、 許建興 、游銘基於民國82年10月12日再次進行協議,故聲請人受讓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確已屆期;至廖金郎設定抵押權時之擔保票據,廖金郎並未交付予聲請人,且廖金郎已過世,聲請人無從取得該票據。依聲請人所述,顯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票據擔保」內容不符,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