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原告 童世和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林老長 等6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林老長、 黃敏錢文欽盧當林是楊常陳永順吳老啼吳百年李牛母李水呂炭楊双石楊双鉄楊濫楊達蔡區江水謝新佃楊凖黃查某楊丁士楊旭楊羗楊加禮楊利已楊度林久黃春來吳芋籃林有福蘇其來謝文清張稠 、吳 楊查某 等35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老長、黃敏、錢文欽、盧當、林是、楊常、陳永順、吳老啼、吳百年、李牛母、李水、呂炭、楊双石、楊双鉄、楊濫、楊達、蔡區、江水、謝新佃、楊凖、黃查某、楊丁士、楊旭、楊羗、楊加禮、楊利已、楊度、林久、黃春來等29人,經原告執本院104年3月4日命補正住居所之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無法查得戶籍資料,另關於被告吳芋籃、林有福、蘇其來、謝文清、張稠、吳楊查某等6人,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均無法調得戶籍謄本,而無從 查得渠 等之真正住居所,為此聲請對上開被告等人公式送達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上記載被告林老長、黃敏、錢文欽、盧當、林是、楊常、陳永順、吳老啼、吳百年、李牛母、李水、呂炭、楊双石、楊双鉄、楊濫、楊達、蔡區、江水、謝新佃、楊凖、黃查某、楊丁士、楊旭、楊羗、楊加禮、楊利已、楊度、林久、黃春來等29人之任何住所或居所,至於被告吳芋籃、林有福、蘇其來、謝文清、張稠、吳楊查某等6人之住所雖均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載為「台南市○○區00000000號」或「台南市○○區○○○000號」,然經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經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被告等人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揆諸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上開被告林老長等人登記為該筆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係源於36年4月16日之總登記,於所有權人林老長等29人之「住址」欄則分別記載「台南縣關廟鄉深坑子」,或「台南縣關廟鄉關廟村」,或「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或「新豊郡龍崎庒中坑子」,或「台南縣○○鄉○○村○○○於街弄巷號等固附之闕如,推源其故,不無可能謄錄錯誤或遺漏,甚或原本即如是記載,然尚非不能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歷次過錄登記之舊登記謄本,或辦理總登記前之「土地台帳」查明,再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該等被告歷年來戶籍之遷徙變更乃至除戶登記情形,以追考渠等最後登記情形,尚非全然無從查明,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依上開方法探查,率以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無法查得戶籍資料,或無法調得戶籍謄本為由,聲請對上開被告等人公示送達,難認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況乎,公示送達並非真實送達,而為擬制送達,受送達人因閱及公示送達公告知悉有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微乎其微,而以本件土地登記時起算,上開被告等人莫不年近或已逾百歲,是否尚有當事人能力,既無任何戶籍資料可資查考,倘遽准對渠等行公示送達,難免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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