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珠 債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862,763元(銀行表示欠260萬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每月償還16,628元,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當時因腳踝出現潰爛與傷口,入院開刀而未繳款即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來是福魚丸米粉小吃店,每月薪資約1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027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償還16,628元,利息利率為百分之
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身體有恙住院開刀即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繳費通知單、傷口照片為證,復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其於94年11月28日至96年3月9日間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又於協商過程中填載之工作為汽車銷售業代,每月收入為13,000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低於每月應償還16,62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查,債務人確實因雙小腿皮膚潰瘍併缺損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6日住院;再因白色萎縮症、濕疹自96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13日住院;復因偏頭痛、上呼吸道感染自96年3月4日起至96年3月8日住院,有前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收入切結書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受雇於小吃店,每月薪資約14,000元(預計可達18,0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300元、租金5,000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勞健保1,527元、醫療費500元,共計13,027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復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2,855,361元(大眾銀行未陳報),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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