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461號聲請人 賴英智 相對人 謝明昌
黃温倩 林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明昌、黃温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明昌、林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3月14日2,000,000元111年6月16日112年12月17日DDNo771666002111年3月22日500,000元111年5月10日112年12月11日DDNo771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