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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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被告 陳慶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坦承不諱,到案後亦配合調查從未推卸責任或企圖逃避刑事上制裁,坦然面對法律上責任,並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前案有通緝記錄乙節,此乃緣於被告在九十八年間幫人擔保,致遭銀行提告偽造文書,被告因未收到傳票而不知要出庭,並非逃逸,且該案件距今許久,鈞院依此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容有違誤。此外,本案已查獲槍枝、子彈,相關涉案場所、人員、物件業經搜索扣押,鈞院遽指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而為羈押,容有模糊強制處分與實質審理界線之處。另被告大哥於一0五年三月間死亡,大姊又遠嫁外地,家中年邁雙親僅剩被告可依靠,父母親又患有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今被告突遭羈押,家中生活頓失經濟支柱,被告實無可能因案逃亡,而被告住處距離高雄市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僅五十公尺,被告可藉由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確保日後當遵期應訊、執行,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陳慶明因涉嫌製造及持有槍枝,以及製造及寄藏子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同案被告 洪銘南黃煌斌 、吳文裕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劉雨秀蔡長錦 之證述,以及鑑定報告、手寫車床加工草圖、現場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枝子彈等證物,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案件審理時,因未到庭接受審判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通緝,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種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重罪案件,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即有未到庭而遭通緝情形,而其本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製造槍枝罪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依被告對於前案非重罪尚有未到庭接受審理而遭通緝情形,被告於本案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而本案尚未審理,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已完全坦承不諱,無逃亡動機云云,惟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基本人性,故被告仍存有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非被告已自白犯行所能完全排除者。另聲請人以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罹病父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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