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合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下稱A女)於
103年7月起成為男女朋友,於103年7月間某日2人曾為性交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2人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乙○○於104年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發送訊息,要求A女隔日搭車前去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與自己性交,然A女因對於性交一事感到不適,不願意再與乙○○為性交,乃拒絕乙○○之要求。乙○○明知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低於常人,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傳送訊息予A女,揚言公布2人先前做愛之事給大家知道;且於翌(21)日見面後,並以如不配合為性交將會將上揭情事告知網友、將會叫A女之朋友自臉書網站好友名單上移除A女、叫A女之好友不要再理A女等語要脅A女,致A女認為如不配合乙○○之要求將失去自己之朋友且將名譽受損,而被迫與乙○○為性交行為。乙○○因而於104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當時居所內,先將A女之衣服自領口向下拉後,用牙齒咬
A女之胸部皮膚,其後以在床上讓A女以嘴巴為自己口交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前後抽插,並射精在衛生紙上,乙○○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隔(22)日晚間7時許返家後,經家人詢問A女前一日之去處,而知悉上情後,於翌(23)日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臉書網站訊息、言語等方法違反伊意願,進而與伊性交1次之情節;證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阿姨)於偵查中證述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A女對話應可了解A女有智能障礙,且A女經家人追問後始坦承去被告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甲3頁反面、第4甲6頁反面、第8甲9頁,偵卷第11甲12頁),並有被告與A女於臉書網站之對話紀錄6紙,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1紙、光田醫院104年2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性侵處所現場照片、被告臉書封鎖畫面、臉書資料及被告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甲22頁,偵卷第36甲37頁、第41頁彌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2甲24頁)。
二、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知悉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揭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考,復參酌證人0000甲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跟A女講話可知道她智能較低,不若一般人,且A女係於小學3、4年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小學、國中就讀資源班,高中則讀綜合職能科,亦屬特教班,且以伊的經驗來看,A女智力約國小5、6年級,跟
A女講比較深的話她就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11甲12頁),可徵A女之理解能力顯與常人有異,核屬心智缺陷之人無疑,且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時,已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性交過程中,以牙齒咬A女胸部皮膚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先讓A女為其口交,復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2次性交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亦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對兩性互動分際之拿捏不佳,而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於犯罪過程中,亦未對A女施加暴力,手段並非兇殘,是其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之性侵害犯罪惟輕,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對被告宣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確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匪淺,且迄未與A女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患有橫斷性脊髓炎併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疑似多發性脊髓炎,健康狀況不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