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月間、100年6月間及101年1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之罪刑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及其另犯贓物罪所處之拘役45日,於102年7月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林正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址(臺南車站對面)之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正修 於翌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正修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2年7月4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查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