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余麗珠 被上訴人開喜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開喜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自始從未提出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及上訴人應繳納1,000元管理費之決議紀錄暨相關證明文件,根本無從認定決議管理費金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且合法,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0元及應自何時開始繳納,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即上訴人)抗辯原告(即被上訴人)未維護清潔云云,縱係屬實,然因被告繳納管理費與原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持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故其上開所辯,自非有據。…」而遽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顯有憑空推測事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加以審酌「被上訴人自始從未提出歷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及上訴人應繳納1,000元管理費之決議紀錄暨相關證明文件,根本無從認定決議管理費金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且合法,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0元及應自何時開始繳納」,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憑空推測事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顯係主張原審有證據疏於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指摘,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況觀諸上訴人前開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曾爭執系爭管理費應繳納之數額及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憑空推測事實而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坤南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