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坤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
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9日14時1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李坤安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8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
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8月9日14時1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在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注射針筒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