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2號
民國102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賀正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2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9031-KN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擦撞系爭房屋之屋簷棚架,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系爭房屋屋主 黃李素諒 於102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報案,並陳述疑似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逃逸情形,並調閱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系統,發現該車於前開時、地將黃李素諒所有之屋簷棚架撞壞,並於肇事後逃逸。案經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開具「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員警接續辦理。成功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認定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事故現場等候,並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裁決,被告機關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規定,於102年2月2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本案違規之裁決處分,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9031-KN號自用小貨車在系爭房屋前,擦撞系爭房屋之屋簷棚架,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有聽到車子刮到遮雨棚鐵架的聲音,故有下車查看,當時並未看到有損壞之狀況,且亦無被害人出來主張權利,原告遂又開車繞了幾圈,因未曾看到被害人,且當時因原告家中有急事,才急忙趕著回家,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實,充其量僅有未依規定處置而已,所以原裁決處罰過當。況原告當時亦有留下來要找被害人處理,故亦不應構成未依規定處置。嗣後被害人於事發後10日才去報案,經警察通知後,原告立即以1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則僅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謂:「被舉發肇事逃逸實在有點牽強,當下如果認為事實並無造成任何人、事、物損傷而離開,怎會肇事逃逸呢?」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102年2月21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車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事故現場等候並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在卷可稽。爰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肇事後逃逸(無人員受傷)」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詢問筆錄影本、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鳳山分局102年2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含原告101年1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及「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至於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從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肇事後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於肇事當時業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外,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期能釐清肇事責任。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尤其該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則本條項後段關於「逃逸」之立法目的,不啻已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且亦可能有違憲之疑慮。為免本條項後段對「肇事逃逸」者處罰之違憲爭議,在解釋上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之情。至於「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而應不及於前開所指因「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而單純駛離現場之情形。否則,若不為如此之區分,則肇事者一有肇事行為,若僅係單純因不知或認無大礙而單純駛離現場,均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處罰,而不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則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自證己違規」之行政法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9031-KN號自用小貨車在系爭房屋前,不慎擦撞系爭房屋之屋簷棚架,致該棚架有損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屋主黃李素諒財物損壞之結果,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雖本件肇事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案件,惟因原告當時尚未自行與被害人和解,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仍須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依規定處置」,即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訛。
從而,原告此部分行為經被告機關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肇事後,除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外,尚有「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鳳山分局
102年2月21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該車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事故現場等候並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院卷第24頁),因而認定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肇事後逃逸(無人員受傷)」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肇事後,經警通知至成功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已自承其於肇事後,因在當場遍尋不著被害人,且有駕車迴轉兩三次,並下車查看現場之情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語,如上所述。可徵原告於肇事後尚且能下車查看並尋找被害人,係因遍尋不著被害人且駕車來回繞兩三圈後始駕車離去,足見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被告機關未能區分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與「肇事後逃逸」之不同,率爾認定原告上開因遍尋不著被害人後,始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係屬「肇事逃逸」,容有未洽,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後,因有聽到車子刮到遮雨棚鐵架的聲音,故有下車查看,當時並未看到有損壞之狀況,且亦無被害人出來主張權利,伊遂又開車繞了幾圈,因未看到被害人,且當時因原告家中有急事,才急忙趕著回家,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定「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單純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受罰,自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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