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蒲與 林慧佳 原係男女朋友,嗣雙方分手後,被告蕭聖蒲因不滿 潘柏華林佳慧 交往,得悉林慧佳偕同潘柏華欲前往觀賞電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攜帶水果刀1支及長約40公分之鐵條1支,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威尼斯影城外埋伏,迨被告蕭聖蒲見潘柏華及林慧佳在該影城之售票口排隊購票,被告蕭聖蒲先持鐵條自後毆打潘柏華之後腦勺,潘柏華見狀轉身,被告蕭聖蒲再以鐵條朝潘柏華身上毆打三下後,旋以左手抓住潘柏華之右手臂,持水果刀朝潘柏華之腹部刺擊,致使潘柏華受有左髖部刺傷(5×4公分)、左中指挫傷併腫脹等傷害。潘柏華見狀乃將被告蕭聖蒲之左手甩開,旋即逃離現場,蕭聖蒲亦持水果刀在後追趕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及恩德街口處,未能發現潘柏華行蹤,即將該水果刀遺留在現場。因認被告蕭聖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柏華告訴被告蕭聖蒲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蕭聖蒲雖持水果刀朝潘柏華之腹部刺擊,然被告蕭聖蒲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係隨手往潘柏華之方向刺過去,並非瞄準潘柏華身體之任何特定部分,僅係希望潘柏華可以離開林慧佳等語(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而若被告蕭聖蒲確有致潘柏華於死之犯意,自背後接近排隊購票之潘柏華時,即可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要害如頭部、頸部或心臟等部位攻擊,而非先以鐵棒毆擊潘柏華,洵此足徵被告蕭聖蒲主觀上確僅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蕭聖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蕭聖蒲業與告訴人潘柏華於
102年9月17日,經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蕭聖蒲當場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予告訴人潘柏華,並於調解書載明「對照人(即告訴人潘柏華)同意拋棄就本件之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等語,亦即告訴人潘柏華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蕭聖蒲之刑事責任,有臺東縣鹿野鄉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該調解書復於10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0月4日東院裕民孝102核44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另告訴人潘柏華亦於102年10月17日再次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26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於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潘柏華即業撤回本件之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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