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前曾犯同本件之犯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被告邵文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自102年9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公司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