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 許文相
宋榮坤 劉文雅 李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甲○○、戊○○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雖然均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等對於被告二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皆位於桃園市,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甲○○、戊○○分別自民國84年6月20日、85年6月7日及76年7月20日起受僱於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自92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永美汽車公司,被告二公司自10
0年3月份起,即未如期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丙○○、甲○○、戊○○乃於101年1月3日;原告乙○則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於101年5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原告丙○○、甲○○、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與永美汽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經合法終止,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足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薪資差額(附表編號a):原告丙○○、甲○○、戊○○本於勞動契約得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得向永美汽車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如下:⑴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丙○○100年
6月、7月之薪資各2,567元及3,800元(按:合計6,367元);⑵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甲○○100年7月薪資2,374元;⑶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戊○○10
0年3月、4月、6月及7月之薪資分別17,177元、17,069元、27,069及2,941元(按:合計64,256元);⑷被告永美汽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乙○100年3月、4月、6月及7月薪資分別36,493元、24,093元、39,334及3,600元(按:
合計103,520元)。
2、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之返還(附表編號b、c):原告每月薪資均扣除勞保費、團保費、互助金,惟被告均未代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返還原告丙○○、甲○○、戊○○;被告永美汽車公司返還原告乙○如附表編號b、c所示之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內容包括原告丙○○、甲○○、戊○○及乙○已補繳之保險費;原告丙○○、甲○○、戊○○於任職之15年間各於每月遭扣除之團保費100元及互助金100元;原告乙○92年
12月起每月遭扣除之團保費100元及互助金120元。
3、資遣費(附表編號d):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得本於勞基法第17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原告戊○○雖於任職期間,曾於90年9月12日至93年6月1日調職至被告永美汽車公司,並於93年6月1日再調回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惟原告戊○○均在原工作地點繼續擔任原職,工資不變,其年資依照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予併計。綜上,原告丙○○、甲○○、戊○○得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得向被告永美汽車公司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資遣費。
4、預告期間之工資(附表編號e):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原告原告丙○○、甲○○、戊○○得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得向被告永美汽車公司請求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所規定30日之預告工資即如附表編號e所示之金額。
5、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附表編號f):原告各於101年度均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丙○○有19日、原告甲○○有18日、原告戊○○有19日、原告乙○則有14日。是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規定,原告丙○○、甲○○、戊○○得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得向被告永美汽車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f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6、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條規定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由原告丙○○、甲○○及乙○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日止之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被告尚有未繳納之退休金差額,是原告丙○○、甲○○得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得向被告永美汽車公司請求依前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短少之提繳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7、綜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甲○○及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總額,並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前開原告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總額,並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聲明:
1、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甲○○、戊○○各616,164元、450,904元及921,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各提撥45,810元、43,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3、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8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應提撥1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永美汽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勞保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丙○○、甲○○、戊○○與被告太子汽車間勞動契約;原告乙○與被告永美汽車間勞動契約,業經各該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終止,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依約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然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丙○○100年6月、7月之工資分別為2,567元及3,800元,合計積欠工資6,367元;尚未給付原告甲○○100年7月工資2,374元;尚未給付原告戊○○
100年3月、4月、6月及7月之工資分別為17,177元、17,069元、27,069及2,941元,合計積欠工資64,256元;被告永美汽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乙○100年3月、4月、6月及
7月工資分別為36,493元、24,093元、39,334及3,600元,合計積欠工資103,520元之事實未經被告為爭執,且被告對其業已依約給付足額工資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編號a所示之薪資差額,洵屬有據。
3、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丙○○、甲○○、戊○○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1年1月
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會員清冊(資遣人員)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1年1月4日出具之原告丙○○、甲○○、戊○○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7頁)。而原告乙○主張伊於101年1月4日終止與被告永美汽車公司之勞動契約之事實,亦未為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所爭執,且據原告乙○提出被告永美汽車公司10
1年1月4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亦堪信屬實,是原告丙○○、甲○○、戊○○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間;原告乙○與被告永美汽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因被告未依勞瞪契約約定給付工作報酬而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丙○○、甲○○、戊○○主張分別自84年6月20日、85年6月7日及76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101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乙○自92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永美汽車公司,並於101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原告丙○○、甲○○、戊○○資遣費;被告永美汽車公司則應發給原告乙○資遣費,渠等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原告丙○○適用勞退新制,則其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自84年6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0年又10日,上開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月
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為6年又187日。又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是原告丙○○扣除當兵服役期間1年11月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後,其舊制年資為
8年23日,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未滿1個月者應以
1個月計,是原告丙○○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為8年1月。再者,原告丙○○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平均工資(即投保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97,
782元【計算式:(43,900元×(8+1/12)+43,900元×〈6+187/365〉×1/2=497,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資遣費497,782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之舊制年資)為9年又23日,扣除其服役期間2年2月(見本院卷第18頁)後,舊制年資為6年10月又23日,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原告甲○○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為6年11月;又其新制年資為6年又187日。是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4,021元【計算式:(34,800元×(6+11/12)+34,800元×〈6+187/365〉×1/2=354,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資遣費354,021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自76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期
間曾於90年9月12日將投保單位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變更為被告永美汽車公司,又於93年6月1日自被告永美汽車公司退保,加保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至101年1月3日離職日止,有原告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然參諸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永美汽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法定代理人均為丁○○,且公司之所營事業互有重疊,而公司之股東亦有雷同,足見原告戊○○於任職期間(包含90年9月12日至93年6月1日)均服務於同一事業,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及永美汽車公司均對此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戊○○主張本件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堪可採信。
②、原告戊○○未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18頁),其自76年
7月20日起至101年1月3日離職日止,舊制年資為24年5月又14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經計算後之舊制工作年資為24年6月即24.5年,又其平均工資為30,910元乙情【計算式:(29,410+29,410+29,410+32,410+32,410+32,410)÷6=30,910元】,有卷附之100年7月至11月之薪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其可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資遣費757,29
5元【計算式:30,910×24.5=757,295元】。
⑷、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之舊制年資為1年6月又15日,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其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應為1年7月,而其新制年資為6年188日,是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4,104元【計算式:(40,100元×(1+7/12)+40,100元×〈6+188/365〉×1/2=19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永美汽車公司給付資遣費194,104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均扣除勞保費、團保費、互助金,惟被告均未代為繳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遭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丙○○提出補繳之勞保費4,318元收據1紙、原告甲○○提出補繳之勞保費2,864元收據1紙、原告戊○○提出補繳之勞保費3,464元收據一紙及原告乙○提出補繳之勞保費5,212元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依原告所提薪資單確可知被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按月均於勞工工資扣取團保費及互助金各100元;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按月自原告乙○工資扣取團保費100元及互助金120元,被告復未說明扣取前開費用之依據及用途,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工資之扣取有正當理由,原告丙○○、甲○○、戊○○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返還附表一之一編號b、c所示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原告乙○主張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應返還附表一之二編號
b、c所示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份: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得請求未休日數之休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丙○○主張其101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9日、原告甲○○則為18日、原告戊○○為29日、原告乙○則為14日之事實,核與勞基法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101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茲就各該原告可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每日工資為1,463元【計算式:43,900÷30=1,
463】,從而其未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經計算後為27,797元【計算式:1,463×19=27,797】。是原告丙○○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7,797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每日工資為1,160元【計算式:34,800÷30=1,
160】,是其未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0,800元【計算式:1,160×18=20,800】,原告甲○○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880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戊○○每日工資為1,030元【計算式:30,910÷30=1,
030】,是其未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9,870元【計算式:1,030×29=29,870】,其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9,870元,即屬有據。
⑷、原告乙○每日工資為1,337元【計算式:40,100÷30=1,33
7】,其未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8,718元【計算式:1,337×14=18,718】,是其請求被告永美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718元即屬有據。
㈣、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2、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勞基法第18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2條)、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所規定30日之預告工資,委無可採。
㈤、被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丙○○、甲○○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原告乙○主張被告永美汽車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補繳未提撥足額之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渠等之退休金專戶乙情,業據渠等提出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2頁)。另本院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之結果,亦認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應為被告實際提撥之明細,且被告尚有未按月提繳之記錄,有卷附之勞保局101年9月25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丙○○、甲○○及乙○主張被告尚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至渠等之退休金專戶,應堪採信。
3、次查,在計算被告應補繳多少不足之數額至原告丙○○、
甲○○及乙○之退休金專戶之選擇上,雖可依照前揭勞保局回函中提及: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未提繳之月份有98年
7月、9月、10月及99年6月、8月至101年1月,而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未提繳之月份為99年6月至101年1月,作為計算被告提撥不足退休金差額之認定(即月提繳工資×6%×前開月份之總和)。惟原告丙○○、甲○○及乙○係請求被告提撥自94年7月起至第100年12月止不足差額至渠等退休金專戶,因此本院逐一檢視自94年7月起至第100年12月止,以原告丙○○、甲○○及乙○之每月投保薪資(換算成月提繳工資)提撥6%之總額後,再扣除被告實際已提撥之總額,作為被告提撥不足差額之認定,較能符合原告等人請求之真意。是以,自94年7月起至第
100年12月止,被告分別應為原告丙○○、甲○○及乙○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應提繳之總和所示,而另依照卷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僅提撥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被告實際提繳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少於被告依法應提撥之金額,是原告丙○○、甲○○及乙○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被告應提繳不足之退休金之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薪資差額、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之請求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請求被告永美汽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薪資差額、勞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之請求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甲○○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提撥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二「應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乙○請求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提撥如附表三之三「應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原告請求內容(單位:新台幣)┌─┬───┬───┬────┬────┬───┬───┬─────┬────┐│原│a薪資│b勞保│c團保費│d資遣費│e預告│f特別│請求總額=│提繳不足││告│差額│費│、互助金││期間之│休假未│a+b+c│之勞工退│││││││工資│休之工│+d+e+f│休金差額││││││││資││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許│6,367│4,318│36,000│497,782│43,900│27,797│616,164│45,810││文││││││││││相│││││││││├─┼───┼───┼────┼────┼───┼───┼─────┼────┤│宋│2,374│2,864│36,000│353,986│34,800│20,880│450,904│44,454(││榮││││││││誤載為43││坤││││││││,290)│├─┼───┼───┼────┼────┼───┼───┼─────┼────┤│劉│64,256│3,464│36,000│757,295│30,910│29,870│921,795│無││文││││││││││雅│││││││││├─┼───┼───┼────┼────┼───┼───┼─────┼────┤│李│103,52│5,300│21,340│194,104│40,100│18,718│383,082│14,094││園│││││││││└─┴───┴───┴────┴────┴───┴───┴─────┴────┘附表一之一: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內容(單位:新台幣)
┌─┬────┬────┬────┬────┬────┬────┬─────┐│原│a薪資差│b勞保費│c團保費│d資遣費│d預告期│e特別休│請求總額=││告│額││及互助金││間之工資│假未休之│a+b+c+││││││││工資│d+e││││││││││├─┼────┼────┼────┼────┼────┼────┼─────┤│許│6,373│4,318│36,000│497,782│不得請求│27,797│572,264││文│││││││││相││││││││├─┼────┼────┼────┼────┼────┼────┼─────┤│宋│2,374│2,864│36,000│353,986│不得請求│20,880│416,104││榮│││││││││坤││││││││├─┼────┼────┼────┼────┼────┼────┼─────┤│劉│64,256│3,464│36,000│757,295│不得請求│29,870│890,885││文│││││││││雅││││││││└─┴────┴────┴────┴────┴────┴────┴─────┘附表一之二: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應給付內容(單位:新台幣)┌─┬────┬────┬────┬────┬────┬────┬─────┐│原│a薪資差│b勞保費│c團保費│d資遣費│d預告期│e特別休│請求總額=││告│額││及互助金││間之工資│假未休之│a+b+c+││││││││工資│d+e││││││││││├─┼────┼────┼────┼────┼────┼────┼─────┤│李│103,52│5,300│21,340│194,104│不得請求│18,718│343,042││園││││││││└─┴────┴────┴────┴────┴────┴────┴─────┘附表二:資遣費之計算(單位:新台幣)┌─┬────────┬───┬───┬───┬────┬────┬────┐│原│年資起迄日│平均工│舊制工│新制工│舊制資遣│新制資遣│資遣費合││告││資│作年資│作年資│費│費│計│├─┼────────┼───┼───┼───┼────┼────┼────┤│許│84年6月20日起至│43,900│8.083│6.512│354,844│142,938│497,782││文│101年1月3日止││││││││相││││││││├─┼────────┼───┼───┼───┼────┼────┼────┤│宋│85年6月7日起至│34,800│6.917│6.512│240,712│113,309│354,021││榮│101年1月3日止││││││││坤││││││││├─┼────────┼───┼───┼───┼────┼────┼────┤│劉│76年7月20日起至│30,910│24.5││757,295││757,295││文│101年1月3日止││││││││雅││││││││├─┼────────┼───┼───┼───┼────┼────┼────┤│李│92年12月15日起至│40,100│1.583│6.515│63,478│130,626│194,104││園│101年1月4日止│││││││└─┴────────┴───┴───┴───┴────┴────┴────┘
附表三之一: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提撥至原告丙○○退休金專
戶款項之內容(單位:新台幣)┌──────┬───┬────┬────┬─────┬─────┬────┐││每月投│月提繳工│按月應提│期間應提繳│被告實際提│被告應提│││保薪資│資(按級│繳之退休│退休金總和│繳之總額│繳不足之││││距計算)│金(月提│││退休金差│││││繳工資×│││額│││││6%)││││├──────┼───┼────┼────┼─────┼─────┼────┤│94年7月至95│42,000│42,000│2,520│30,240││││年6月│││││││├──────┼───┼────┼────┼─────┼─────┼────┤│95年7月至96│43,900│43,900│2,634│23,706││││年3月│││││││├──────┼───┼────┼────┼─────┼─────┼────┤│96年4月至96│42,000│42,000│2,520│15,120││││年9月│││││││├──────┼───┼────┼────┼─────┼─────┼────┤│96年10月至98│43,900│43,900│2,634│50,046││││年4月│││││││├──────┼───┼────┼────┼─────┼─────┼────┤│98年5月至98│40,100│40,100│2,406│14,436││││年10月│││││││├──────┼───┼────┼────┼─────┼─────┼────┤│98年11月至│43,900│43,900│2,634│68,484││││100年12月│││││││├──────┼───┼────┼────┼─────┼─────┼────┤│總和││││202,032│156,222│45,810│└──────┴───┴────┴────┴─────┴─────┴────┘
附表三之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提撥至原告甲○○退休金專
戶款項之內容(單位:新台幣)┌──────┬────┬────┬────┬────┬────┬─────┐││每月投│月提繳工│按月應提│期間應提│被告實際│被告應提繳│││保薪資│資(按級│繳之退休│繳退休金│提繳退休│不足之退休││││距計算)│金(月提│總和│金之總額│金差額│││││繳工資×││││││││6%)││││├──────┼────┼────┼────┼────┼────┼─────┤│94年7月至95│42,000│42,000│2,520│22,680││││年3月│││││││├──────┼────┼────┼────┼────┼────┼─────┤│95年4月至95│40,100│40,100│2,406│7,218││││年6月│││││││├──────┼────┼────┼────┼────┼────┼─────┤│95年7月至95│42,000│42,000│2,520│7,560││││年9月│││││││├──────┼────┼────┼────┼────┼────┼─────┤│95年10月至96│43,900│43,900│2,634│23,706││││年6月│││││││├──────┼────┼────┼────┼────┼────┼─────┤│96年7月至96│42,000│42,000│2,520│15,120││││年12月│││││││├──────┼────┼────┼────┼────┼────┼─────┤│97年1月至97│43,900│43,900│2,634│10,536││││年4月│││││││├──────┼────┼────┼────┼────┼────┼─────┤│97年5月至97│42,000│42,000│2,520│12,600││││年9月│││││││├──────┼────┼────┼────┼────┼────┼─────┤│97年10月至98│34,800│34,800│2,088│8,352││││年1月│││││││├──────┼────┼────┼────┼────┼────┼─────┤│98年2月至98│40,100│40,100│2,406│7,218││││年4月│││││││├──────┼────┼────┼────┼────┼────┼─────┤│98年5月至98│31,800│31,800│1,908│5,724││││年7月│││││││├──────┼────┼────┼────┼────┼────┼─────┤│98年8月至99│33,300│33,300│1,998│11,988││││年1月│││││││├──────┼────┼────┼────┼────┼────┼─────┤│99年2月至99│42,000│42,000│2,520│7,560││││年4月│││││││├──────┼────┼────┼────┼────┼────┼─────┤│99年5月至99│40,100│40,100│2,406│7,218││││年7月│││││││├──────┼────┼────┼────┼────┼────┼─────┤│99年8月至99│42,000│42,000│2,520│7,560││││年10月│││││││├──────┼────┼────┼────┼────┼────┼─────┤│99年11月至│40,100│40,100│2,406│7,218││││100年1月│││││││├──────┼────┼────┼────┼────┼────┼─────┤│100年2月至│38,200│38,200│2,292│6,876││││100年4月│││││││├──────┼────┼────┼────┼────┼────┼─────┤│100年5月至│36,300│36,300│2,178│6,534││││100年7月│││││││├──────┼────┼────┼────┼────┼────┼─────┤│100年8月至│34,800│34,800│2,088│10,440││││100年12月│││││││├──────┼────┼────┼────┼────┼────┼─────┤│總和││││186,108│141,654│44,454│└──────┴────┴────┴────┴────┴────┴─────┘
附表三之三:被告永美汽車公司應提撥至原告乙○退休金專
戶款項之內容(單位:新台幣)┌──────┬────┬────┬────┬────┬────┬─────┐││每月投│月提繳工│按月應提│期間應提│被告實際│被告應提繳│││保薪資│資(按級│繳之退休│繳退休金│提繳退休│不足之退休││││距計算)│金(月提│之總和│金之總額│金差額│││││繳工資×││││││││6%)││││├──────┼────┼────┼────┼────┼────┼─────┤│94年7月至94│42,000│42,000│2,520│15,120││││年12月│││││││├──────┼────┼────┼────┼────┼────┼─────┤│95年1月至95│40,100│40,100│2,406│7,218││││年3月│││││││├──────┼────┼────┼────┼────┼────┼─────┤│95年4月至95│42,000│42,000│2,520│7,560││││年6月│││││││├──────┼────┼────┼────┼────┼────┼─────┤│95年7月至96│43,900│43,900│2,634│47,412││││年12月│││││││├──────┼────┼────┼────┼────┼────┼─────┤│97年1月至97│42,000│42,000│2,520│10,080││││年4月│││││││├──────┼────┼────┼────┼────┼────┼─────┤│97年5月至98│43,900│43,900│2,634│23,706││││年1月│││││││├──────┼────┼────┼────┼────┼────┼─────┤│98年2月至98│38,200│38,200│2,292│6,876││││年4月│││││││├──────┼────┼────┼────┼────┼────┼─────┤│98年5月至99│43,900│43,900│2,634│23,706││││年1月│││││││├──────┼────┼────┼────┼────┼────┼─────┤│99年2月至99│40,100│40,100│2,406│7,218││││年4月│││││││├──────┼────┼────┼────┼────┼────┼─────┤│99年5月至99│38,200│38,200│2,292│6,876││││年7月│││││││├──────┼────┼────┼────┼────┼────┼─────┤│99年8月至99│36,300│36,300│2,178│6,534││││年10月│││││││├──────┼────┼────┼────┼────┼────┼─────┤│99年11月至│40,100│40,100│2,406│7,218││││100年1月│││││││├──────┼────┼────┼────┼────┼────┼─────┤│100年2月至│42,000│42,000│2,502│7,560││││100年4月│││││││├──────┼────┼────┼────┼────┼────┼─────┤│100年5月至│38,200│38,200│2,292│6,876││││100年7月│││││││├──────┼────┼────┼────┼────┼────┼─────┤│100年8月至│40,100│40,100│2,406│12,030││││100年12月│││││││├──────┼────┼────┼────┼────┼────┼─────┤│總和││││195,990│181,896│14,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