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05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桑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因本院認有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照前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2、532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
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前,見 莊玉茹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莊玉茹所有置於其內之零錢包(告訴人稱之曼谷包)1只得手。嗣莊玉茹發現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楊維桑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森豪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維桑於警、偵訊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卷附照片編號1至6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於100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市○村街○○巷前,身穿白藍底、側面有灰色條紋上衣,徒手翻開被害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坐墊而竊取置物箱內之曼谷包一只之男子,伊當日係在附近之莊敬廣場等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為本件公訴人主要證據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均甚為模糊不清,經詢之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證稱略以:「本件案發地點社區原始監視器畫面原本要用拷貝的,但那個警衛說不知道怎麼拷貝,我們就拿著我們自己的攝影機,對著螢幕錄影,所以變得很模糊,不知道原來那個社區的監視畫面有沒有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又嗣經證人李森豪陳報原始監視器影像該社區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清晰之原始監視器影像現已不存在,本件僅餘卷內因係側錄原始監視器影像結果而畫面異常模糊之影像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等證物,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玉茹固於警詢中指述:「(警方提供監視
器畫面供你指認,竊嫌楊維桑Z000000000竊取BYZ-891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是否屬實?)實在。(監視器畫面之竊嫌是否為警方查獲之犯嫌楊維桑Z000000000?)是他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莊女 於偵查中則未明白指認被告,僅回答檢察官以:100年9月18日警訊所述實在,並具結證稱:「(【提示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你機車有無停在照片中?)看不出來。但我機車確實是停在翻拍畫面中,因為我機車是停在洗衣店前面,第一張照片所拍多輛機車停放處就是在洗衣店前面。照片中有一穿白色上衣之人就是站在我機車附近。(你機車之曼谷包係放置於機車何處?)機車車廂內。(沒有鑰匙可否打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可以,因為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雖證人即被害人莊玉茹有為前開指認之供(證)述,然觀之莊女於案發當時人並非在場,係事後經警員通知到場並發現曼谷包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莊女既未當場目睹被告之竊盜犯行,亦未親眼見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曼谷包(即起訴犯罪事實中所稱之零錢包,以下同)遭人竊取之過程,應無從得悉其曼谷包係遭何人所竊;且本件查無指認紀錄表,顯然未經嚴格之指認程序;且證人李森豪亦於本院證稱未帶莊女去看原始的監視器影像畫面,何以莊女得於事後僅藉由經警方以攝影方式側錄原始影像極為模糊之畫面及翻拍照片指認,即可認定竊取其曼谷包之人,確係本案之被告楊維桑,顯然難以想像,是其前開指證被告之證言已屬有疑。
㈢次按為本件公訴人主要證據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共6幀(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14頁上方照片、第16頁及第17頁之上、下方照片),均甚為模糊不清,已如前述,經本院職權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結果,當時現場情形為:「(檔名P0000000.MOV)--影片時間12時10分10秒起至12時10分33秒為止--影片畫面中場景為一條很寬敞的露天人行道,人行道左側為一排建築,右側畫有一排機車停車格,再右側是大馬路。影片開始時,一名穿著外套及深色長褲的男子(該外套為白色,但衣袖部位為某種深色)一邊拿著手機放在耳際,看起來在講電話,一邊沿著停在路邊停車格的一排機車,以很慢的速度向監視器方向走,這名男子經過沿途每部機車時,都伸出他的右手很快地去碰一下機車的坐墊,碰了其中一部機車的坐墊,就馬上繼續向前走,繼續用手碰下一部機車的坐墊。--影片時間12時10分35秒起至12時11分02秒為止--這名男子走到某部機車時(由機車坐墊判斷,此部機車為從後面數來,即由靠近監視器那一側數來的第7部機車。因畫面不夠清晰,無法看清楚這部機車的特徵),照例伸手去碰了那部機車的坐墊,然後這名男子稍微退後,站在那部機車的後面約30、40公分處,拿著手機看起來在講電話,並且東張西望,東張西望一陣子後,拿在手上的手機收到外套口袋裡。--影片時間12時11分03秒起至12時11分04秒為止--這名男子的身體很快地靠向那部機車,然後彎下腰,一腳站在地上,一腳騰空,身體整個傾斜到幾乎靠在那部機車的坐墊上,以左手撐在那部機車的坐墊上,上半身靠向那部機車的龍頭,右手則伸長到那部機車的龍頭下方,看起來是機車中控鎖的位置。--影片時間12時11分07秒起至12時11分08秒為止--這名男子伸向機車龍頭處的右手做出一個「旋轉」的動作。--影片時間12時11分09秒起至12時11分10秒為止--這名男子挺起上半身,恢復站姿,略微彎腰,然後左手將該機車坐墊(置物箱蓋)掀高。然後這名男子再彎腰下去,低頭向置物箱內察看。--影片時間12時11分11秒起至12時11分58秒為止--這名男子上半身幾乎呈90度貼近那部機車的置物箱,雙手在該機車的置物箱內一直翻裡面的東西。--影片時間12時11分59秒起至12時12分01秒為止--這名男子用左手從那部機車的置物箱內拿出某個物品,並迅速用右手將那部機車的坐墊蓋起來。--影片時間12時12分02秒起至12時12分04秒為止--這名男子將那個物品從置物箱內拿出來後,站在那部機車後,低頭察看那個物品。(那個物品的體積,大約等同手掌的大小,但無法看清是何物。)--影片時間12時12分05秒起至12時12分06秒為止--這名男子將從那部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的前述物品,迅速放進所穿白色外套右邊的口袋。--影片時間12時12分07秒起至12時12分10秒為止--這名男子將那個物品放進口袋後,拿出手機放在耳際,看起來在講電話的樣子,然後維持此姿勢,沿著那排機車向監視器方向走,走動時再次伸手去掀沿途每部機車的坐墊,但這次沒有任何機車的坐墊被他掀開。--影片時間12時12分11秒起至12時12分29秒為止--這名男子掀完最後一部機車的坐墊而無結果之後,繼續拿著手機做講電話狀向前直走,走路時東張西望,直到走到監視器的錄影範圍外。」,有本院10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準此,僅憑上開甚為模糊不清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與翻拍
照片,顯然難以辨認遭竊機車之顏色、車牌號碼、車身特徵,且證人即被害人莊玉茹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機車有無停在照片中看不出來等語如上。是該模糊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中顯示遭竊之機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之BYZ-891號機車,自難確認。又經前揭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該名之男子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外套衣袖部分為某種深色。經比對偵卷第13頁之被告照片(攝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被告被員警帶至該派出所拍照時所穿衣服為白色長袖運動外套,自肩膀處至袖口之側面有藍色區塊,雖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穿著有些許相似,然因本件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甚為模糊不清,自無從審視有何足夠清晰之特徵以資辨識該光碟影像中之人與被告是否確實為同一人。又依上開勘驗無從判斷影像中該男子所拿取係何物品,是否即係告訴人莊玉茹失竊之曼谷包。甚至畫面中該不詳男子是否亦有可能係自自己機車拿取己物,均屬無從明確判斷。由此足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內容,僅足證明「當時確有1名穿著『近似白藍底、側面有灰色條紋上衣』服飾之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徒手拿取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處之某部機車之置物箱內之1只不詳物品」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該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拿取物品者,即為本案被告楊維桑本人無訛。從而,依上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本院認告訴人莊玉茹於警詢中僅憑該模糊監視器影像即可指認被告楊維桑確為本件竊取其機車置物箱內曼谷包男子之舉,尚非合理,難認信實。是告訴人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其上開曼谷包之依據。而上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既經本院勘驗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之現場照片翻拍自如同上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其影像甚為模糊,均無法使本院就影像中之疑似行竊者為本案被告楊維桑本人乙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㈤又同一光碟中還有另一監視器錄影檔P0000000.MOV,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為:「該影片是另一地點的監視器所錄,因為該影片中之場景是一棟大樓的騎樓,騎樓內停了一排機車,雖然也有出現一名穿著與上開行竊男子雷同的男子,也做出拿著手機講電話、不時東張西望、走路時一直用手去掀機車坐墊等行為,但該地點與前述之犯罪現場顯然並非同一處。另外,在錄影檔0000000.MOV的影片中,被害人有說這次被告沒有成功掀開他的機車坐墊,所以沒有財物失竊,失竊的是另一部機車,且被告在掀機車坐墊時有發現被害人在看他等語,可見錄影檔0000000.MOV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若該錄影檔中之男子如同被害人所言也是被告,則該錄影檔之內容應為被告另外一次意圖行竊的行為,而非本件起訴之竊盜既遂之犯罪事實。從而,錄影檔0000000.MOV與P0000000.
MOV二者並非同一犯罪現場的不同攝影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將二者做比對的必要。」(參照前揭勘驗筆錄備註欄)既然上開影像尤無疑似被告之人有同之前檔名P0000000.MOV中拿取物品之情形,而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此部分光碟影像益加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照片4幀,偵卷第15頁上下方共2幀照片係翻拍自上開與本件無關之P0000000.MOV錄影檔,第18頁照片則為告訴人之BYZ-891號機車遭竊後所拍攝之失竊情形。前者與本案無法律上之關連性,後者既係案發後所拍攝,自無法用以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特此敘明。
㈥另按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李森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時有民眾報案說莊敬廣場有人要偷東西,好像是要偷機車還是偷什麼,我忘記了。我當時好像在巡邏,就到現場莊敬廣場就是中壢市○○路○號,我已經忘記被告在什麼地方,他好像是在停機車的地方,但我不確定是在什麼地方,莊敬廣場就是停機車的。那時整個機車廣場只有被告1人,被告當時好像是站著,我們就走過去問他在那邊做什麼,被告好像回答說他在等人,我們就盤查他的身分,因為有民眾報案,所以我們會查證,因為被告穿的像遊民,我們覺得他可疑,就盤查他的身分,以確認他是否為通緝犯或是失蹤人口。這時候無線電又響了,勤務中心通報富村街29巷對面應該是30巷有民眾又報案說之前,至於是多久之前我忘記了,有人沿路在翻機車的置物箱,那個地方距離莊敬廣場大約300公尺,因為我們查證被告的身分發現他有竊盜的素行,可是因為我們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竊盜的事證,他的身上有揹1個包包,但裡面是1堆亂七八糟的東西,當時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竊盜,所以我們先趕往富村街30巷那裡,當時我們就請被告不要待在莊敬廣場,請被告離開。我們到富村街30巷那裡,我們先詢問警衛,那邊是兩個社區,各有警衛,警衛說剛才有1個男子,就稍微敘述一下他的穿著,沿路沿著29巷繞到對面30巷,就邊走邊翻機車的置物箱,警衛說有看到。
我們就問警衛所看到那個人的穿著及長相,警衛說他放監視器給我們看,後來有放,我們看就是剛才的被告,畫面照的很清楚,就是被告楊維桑。(審判長提示偵卷13頁到18頁的照片)我們當時有把監視器翻拍,但翻拍下來就變的很模糊,不知道原來那個社區的監視畫面有沒有留。我們原本要用拷貝的,但那個警衛說不知道怎麼拷貝,我們就拿著我們自己的攝影機,對著螢幕錄影,所以變得很模糊。所以我們又回去莊敬廣場找被告,後來有找到被告,但我已經忘記在哪裡找到被告。我們就請被告配合,我們好像就直接帶被告回派出所,並沒有帶被告回社區看監視器畫面,但後來我們有帶被告回現場照相,我們好像是先帶被告回派出所,我們有先問被告是否有在富村街那邊翻機車的置物箱,被告有承認他有去富村街那邊並承認他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他不承認有拿東西,然後我們先帶被告回富村街現場拍照,再帶被告回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沒有想到要帶被告親自去看社區的監視錄影畫面,因為我們認定就是他竊盜。」;「(那天你們去辦案時,看到的人穿長袖的人多不多?)多不多我不知道,但就是因為那天我們看到被告穿長袖很奇怪,因為那天很熱,不應該穿長袖,正常應該是這樣。」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足見:①證人李森豪並非於本件案發之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前現場而係另於莊敬廣場看見被告本人。②其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本件現場,係經該社區警衛告知已有監視器影像,經觀看後始判斷竊嫌即係被告,觀看時被告均未在場。③雖經於派出所詢問被告,經被告否認,僅有帶被告回現場拍照,並未讓被告親自觀看社區之原始監視器影像。④證人查獲被告時並不確定現場是否尚有其他與被告穿著類似之人,但其係依印象認出監視器上之人穿著與長相辨認即係被告。從而,依證人李森豪上開證述,其僅係依一己印象及觀點,即片面判斷監視器中拍攝到之人為被告,卻未做任何基本之確認措施(如令其他之包括被告、告訴人或在場之人共同觀看該原始之監視器影像以進一步比對、辨認,並製作筆錄),且所側錄之監視器畫面復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否依其所述真能確定為本件為竊盜犯行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而不致有誤認之虞,自容可疑。
㈦又經本院詢之證人李森豪是否確定該名行竊之男子即為當庭
之被告乙節,據其證稱:「(方稱看到警衛播放的原始監視器畫面可以認出那位沿路翻機車置物箱的人就是被告,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有1個回頭的畫面。(方稱提示給你的偵卷照片很模糊,是因為你們當時是用攝影機直接拍攝監視器的螢幕,所以才會如此模糊,是否如此?)是的。(但依照照片的角度與距離,照片上被告臉孔的部分所佔面積應不會太大,你是否真的能夠判斷監視器畫面上照到的人長相就是被告,還是你依照衣服來判斷?)當時我們有看到29巷監視器畫面,被告有1個回頭的動作,所以我們確定是被告。」等語,嗣又證述:「(你們是否也有用衣服的樣式來判斷該人是否為被告?還是全憑長相來認定?)我們也有用衣服來認定。」(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證人李森豪當時並非專由監視器影像中出現之男子之面貌,判定該男子與其先前在莊敬廣場所見之被告係同一人,而有輔以該男子之穿著加以認定,顯然證人未能僅依長相、面貌等獨一無二之特徵加以明確辨認,尚需輔以穿著,是其率自監視器上影像即遽加指認,自難謂完全無錯誤之可能。況證人李森豪既自承翻拍之監視器影像較原始之影像顯較模糊,又未讓被告或告訴人莊玉茹觀看該原始之監視器影像據以確認或指證;且本件原始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均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勘驗原始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僅依翻拍監視器畫面中甚為模糊之男子身影,逕予推斷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又證人李森豪於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我們就問警衛所看到那個人的穿著及長相,警衛說他放監視器給我們看,後來有放,我們看就是剛才的被告,畫面照的很清楚,就是被告楊維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對照其於同次程序中先前證稱:「因為我們查證被告的身分發現他有竊盜的素行,可是因為我們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竊盜的事證,他的身上有揹1個包包,但裡面是1堆亂七八糟的東西,當時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最初為證人李森豪發現時,並無客觀跡證可資證明其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至證人李森豪何以堅指自原始監視器影像中看到之人即為被告,其原因並無法完全排除其身為警察人員,負責查緝犯罪職務,案發當日先經通報莊敬廣場有竊案發生,而在該處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復查證被告身份時得知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雖當時未能發現確切事證,卻因而對被告存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嗣其觀看原始監視器影像時,見到畫面中之男子穿著與被告極為相似,即依一己主觀判斷認定被告涉嫌本件犯行之可能。又一般社區監視器之畫質因需連續拍攝故難鮮明、銳利,又多架設在便於綜覽周圍景觀之高處,與所拍攝到路過之對象應有相當之距離,故能清楚拍到經過者面貌、衣著之可能性,衡理應非甚高。且依本件勘驗之監視器光碟模糊畫面,所能拍攝疑似被告之人臉型所佔整個畫面面積範圍,顯未達可以清楚辨認之程度。就此證人李森豪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但依照照片的角度與距離,照片上被告臉孔的部分所佔面積應不會太大,你是否真的能夠判斷監視器畫面上照到的人長相就是被告,還是你依照衣服來判斷?)當時我們有看到29巷監視器畫面,被告有1個回頭的動作,所以我們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上述理由,足認證人李森豪證述可從原始監視器影像中清楚辨認被告之長相,尚有可疑,不能徹底排除主觀判斷或誤認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李森豪所證稱其能確定原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本件竊盜犯行之男子)即係本案被告之單一且容屬有疑之主觀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偵卷第13頁下方被告在派出所內所攝照片,被告當時
係穿著長袖外套,但袖子捲起來,有照片附於偵卷可稽;此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穿著尚有不同,蓋該畫面中之男子穿著之長袖外套袖子並未捲起。詰之證人李森豪證稱:「(剛才你看的第13頁下方照片,就是在你們派出所照的,照相當時他的袖子是捲起來的,是否是你們要他捲起來的,還是被告本來的袖子就是捲起來的?)因為照片不是我照的,當時我在作別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的袖子是否本來就是捲起來的。(13頁上方照片,及17頁下方照片,照片中的人袖子是否也是捲起來的?)是的。(在你偵辦這個案子過程中,你們有叫被告把袖子捲起來或是放下來嗎?)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證人李森豪就被告在派出所拍攝照片時之穿著為何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著有上開歧異,並無法說明。又證人李森豪雖證稱:「我們好像是先帶被告回派出所,我們有先問被告是否有在富村街那邊翻機車的置物箱,被告有承認他有去富村街那邊並承認他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他不承認有拿東西」(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
且若被告真有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員警自應記載於筆錄,然被告於警詢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承認有去富村街及打開機車置物箱,此觀其10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卷第2至5頁),是證人李森豪此部分證述,難認符於客觀事實,且益證其對被告已生懷疑之主觀印象,是其單一且片面指述被告為犯嫌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實之情形下,尚屬無從遽信。
㈨又證人李森豪證稱:「(方稱你有清楚看到監視器畫面就是
被告的長相,但你又稱你沒有帶被告去看原始的監視器畫面,是否如此?)是的。(你有無讓莊玉茹在警詢中指認被告?)我不記得。(當時有無帶莊玉茹去看原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既稱沒有帶莊玉茹去看原始的監視器畫面,為何你所製作的莊玉茹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係被告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的財物?所提供予莊玉茹指認的監視器畫面究竟是原始的社區監視器畫面,還是經過你們翻拍的模糊的監視器畫面?)我們給莊玉茹看的監視器畫面,是我們翻拍回派出所的模糊畫面,不是社區監視器拍攝的原始畫面。(既然如此,莊玉茹如何自模糊的翻拍畫面確認該人就是被告?)我們在派出所有讓莊玉茹實際看被告的人,因為被告也在派出所,莊玉茹是如何可以從模糊的翻拍畫面指認那就是被告,我現在也覺得這樣怪怪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告訴人竟然可自側錄後極度模糊之影像中對之前均未曾見過之被告加以指認,其指認自無法遽認可信,顯然係依照警方辦案之要求而為,益徵莊玉茹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指述(詳前揭(二)之部分)容不足採,更屬無從證明被告確為竊取其機車置物箱內曼谷包之男子。
㈩再綜觀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依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偵查
本件犯罪過程為:雖先於莊敬廣場發現被告,但未能查獲相關事證,嗣經通報本件案發地點有竊案發生,遂請被告離開,並趕赴現場經社區警衛告知有監視器影像,經觀看發現為之前所盤查之被告,遂側錄該監視器畫面並依警衛陳述查核遭竊盜之機車,其中乙部即為告訴人莊玉茹所有,經通知莊女到場檢視後發現曼谷包遭竊,遂回至莊敬廣場找尋被告,嗣在某處找到被告帶往派出所詢問,被告承認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不承認竊盜,再帶被告回現場拍照,再回派出所作筆錄並讓告訴人指認,隨後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已全盤否認等情節;按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既自述已自原始監視器影像中發現竊嫌係被告,且已再度尋獲被告,且告訴人已表明機車物品遭竊,綜合所得事證,本可輕易蒐集證據,完成偵查;詎其並非資淺或實習之警員,遽竟僅以側錄方式留存證據即監視器畫面,導致錄下之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又未於當下使被告或告訴人觀看原始清晰之監視器畫面,以彰被告犯行或命告訴人明確指認,事後於警詢中竟逕命告訴人指認該模糊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已嫌強人所難;況其於告訴人指認時顯應已發現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且被告復堅決否認,其卻未設法為補救之措施,仍逕以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移送,倘能及時留存原始畫面,本案證據應不僅如此;是檢警不此之圖,致失關鍵之證據而難以取信法院,自屬容有輕忽之處。就此證人李森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證:「(依你方稱在社區監視器畫面明確看到被告的長相等過程,及找到被害人莊玉茹確有失竊曼谷包,當時已有充分之事證,且你在詢問被告的筆錄中,是擔任紀錄人,但被告在警訊中仍然是否認的,為何沒有將原始的監視器畫面再提示給被告,而使其啞口無言?)這應該是我們的疏失」(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亦足印證。按邇近犯罪偵查技術科學進步,犯罪型態固亦多樣百出,惟謹慎蒐證,務使罪證詳明無疑,乃現代法治民主國家追訴犯罪之基本要求。倘證據難以蒐集調查,固屬無從苛責,但本件明確關鍵之原始監視器畫面本屬存在,且並非不易取得,嗣卻因未能提出致失糾舉犯罪契機之不利益,自無從轉令被告負擔。又本件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雖其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指被告確為當時其自原始監視器影像所看到之竊嫌,惟其所證除如前述已有多項足可質疑之瑕疵外,且因其自承處置疏失,作證時已顯然失其公正、客觀之立場,所為證言亦失其可信性。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檢警自應盡其能事調查、蒐證,提出詳實之罪證說服法院為有罪認定,始足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權益,豈能置本有原始清晰監視器影像於不顧,卻逕以模糊之側錄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以移送、起訴,終至該原始之影像因時間經過未能留存,致本件因缺乏確切積極且有效之具體證據,未能使法院心證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自應認定罪證不足。
歸納前開論敘,本院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相關事證,所能確認為真者僅有於告訴人莊玉茹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1只失竊之時間(即100年9月18日之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處,確有1名身著長袖、長褲運動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出現在該地點,該男子並曾拿取停放該處之某部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不詳物品等事實。惟遭該男子開啟置物箱而竊取該物品之機車,是否即為告訴人 莊玉如 所有之BYZ-891號機車、所拿取者是否即係莊玉如失竊之曼谷包(即零錢包)、及該男子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楊維桑本人,均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判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名相繩。
又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該社區之管理員到庭作證,惟公訴人並
未具體提出該證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以供傳訊,僅陳稱請求本院查詢當時報案紀錄云云。但依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證稱本件係收到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前揭社區,而警方119之勤務指揮中心對於報案通常未能紀錄報案人之詳細資料,此與親至警察局報案者不同,故本院認尚無依公訴人聲請調查報案人身分之必要及實益。又依本院前揭認定,未經嚴格明確之指認程序,尚難依個人主觀感覺即自本件原始監視器影像判斷被告是否為本件犯人,即使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亦復如是,而未經本院採認其指述被告為行竊犯人之證言。況本件已無原始監視器影像存在(僅有極為模糊之側錄影像),已如前述,既無從核實比對原始監視器上出現之影像是否確為本件被告,且時距案發時已逾年餘之久;故縱該報警之社區管理員能到庭作證,亦顯難期其得為如何足堪信實證言之可能。綜上,本院認公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既因該證人身分不明而難以調查,且未具備必要性,自無庸加以傳訊,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尚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1412、14175號起訴書起訴,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許及101年6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之與本件相同案例之另案竊盜未遂案件,認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但查被告之刑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無從作為直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縱被告前科累累或其之前犯行態樣、手段容或相似,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犯罪之前,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此前科或另案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亦否認該案件遭起訴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詳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這個我沒有○○○鎮○○路是我要去工業區時,我沒有偷;至於三民路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並未坦承此項另案犯行。且前開起訴案件於101年8月27日繫屬在後(按本件係101年4月25日繫屬),嗣於10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桃簡字第1957號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
1年10月11日確定,然查被告於該案仍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好心要幫上開被害人將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放好等語,此有該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雖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未獲法院採納,但亦無從憑認該案經判決確定之他案犯罪事實,與本件有何必然直接之關係,且兩案證據證明程度亦屬不同,自不容遽此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併予說明。
末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於炎熱天候下穿著長袖外套有違常
理,且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縱然不夠清晰,但由畫面中人幾個特點仍可判斷與被告係同一人等語,主張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包括告訴人莊玉茹、證人李森豪之指(證)述,及本件模糊不清之側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犯行,已詳述如前,公訴人前開指仍屬推論臆測之詞,容屬率斷,自難遽採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依據,再加述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