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於民國94年不詳時日,售予悍馬中古機車買賣商行(下稱悍馬車行),惟因悍馬車行拒不辦理過戶事宜,致使異議人乃登報聲明啟事,若仍不辦理過戶,則將逕向監理所辦理註銷手續。嗣因悍馬車行仍拒不辦理過戶,故異議人乃於94年10月11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完成,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佐。據此,異議人既已依規定於94年10月11日辦妥上開號牌之註銷,其對於RA5-403號車牌及車輛之使用,自已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開號牌已於94年10月11日註銷之事實,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得處罰,是本件應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以及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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