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魏永彬 相對人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擁有土地8筆及三陽汽車1輛,然土地都是持分,雖約近百萬元,但無資金可運用,且三陽汽車係本件侵權訴訟之證物,不得變賣,抗告人無固定收入,請准予免付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
7年3月29日107年度民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5月15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7年6月25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復對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定期通知補繳仍未繳納,本院於107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已確定,抗告人無從再為爭執,上情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誤。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係107年8月13日收受本院107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見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卷宗第84頁),已經過相當期日,仍未補正裁判費,原審乃於107年9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主張,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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