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複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相對人 葳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20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2%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9月26日設立迄今,連年虧損,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李澤澄無視公司虧損狀況,仍坐領高薪,甚偽造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以訛騙相對人全體股東增資認購新股,聲請人察覺上情後,雖委請律師發函預告查帳並至相對人辦公室欲行使股東查核權,然均遭相對人阻擋於門外,致聲請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或參與公司營運,故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 鄭宏輝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同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復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9月26日設立登記,於107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0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李澤澄,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相對人於107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解散,且業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亦已就任在案,則依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尚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