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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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佳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佳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99號及107年度士交簡字第
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8月1日前所為,復前開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7年9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7日│107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43號│偵字第7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7年度士交簡字第││事實審││399號│679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9號│679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日│107年9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80號(已執畢)│第58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