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大滿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朱熹 抗告人 劉志宇 相對人 張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7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劉志宇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經106年3月22日登記在案。嗣劉志宇於106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大滿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滿貫公司),伊則於107年6月1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劉志宇於15日內清償債務,該通知已於107年6月5日送達劉志宇,惟劉志宇遲至107年6月20日之屆期日止,仍未清償分文,故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劉志宇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原裁定就該等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大滿貫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6之7號7樓房地(下稱6-7號7樓房地)係伊所購入,並信託登記於劉志宇名下,而依伊與劉志宇之協議,6之7號7樓房地之12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伊全額負擔,且劉志宇就該2筆房地不得任意買賣、質借、擔保,故劉志宇未經伊同意,私行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已涉有違反協議及背信嫌疑。又伊於106年10月間與劉志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通知劉志宇儘速處理,惟劉志宇一昧推拖,刻意逃避,並稱未拿到相對人之任何借款,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借款已交付劉志宇之證明,伊懷疑相對人與劉志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以圖詐害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劉志宇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大滿貫公司所有,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由伊為借款人向三芝農會辦理房貸,房貸之金額、繳納均由大滿貫公司負責處理。伊父親 劉立鈞 因業務資金需求,與大滿貫公司之 蔡孟勳 商議由劉立鈞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並用系爭不動產作為設定,該款項雙方各動用50萬元。又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其指定之吳代書於花蓮地政設定後,並未依雙方約定將款項匯款撥付予伊,且聲稱無該筆資金,伊聲明必須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相對人亦答應交由吳代書處理,惟迄未辦理,故本件債權不成立,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