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KITVITAYASAKKORNTAWACH(中文名:李大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08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IKITVITAYASAKKORNTAWACH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補充為「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LIKITVITAYAS
AKKORNTAWACH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先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告訴人傳送其前拍攝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予告訴人,並恫稱:「如未於週內道歉,將傳送上開裸體照予告訴人之友人、老師及同學等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住室友,僅因租屋糾紛,一時失慮,傳送其前所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予告訴人,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將其前所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傳送予告訴人以外之人,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無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隻身在臺之外籍人士,目前仍為大學之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而為本件犯行,該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物未扣案,且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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