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9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98年10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9,並於同日寄存於圓山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前開送達於98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自應於是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98年10月23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