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賴○○住○○市○○區○○路000○0號相對人賴○○關係人賴○○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因失智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兒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兒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0日院精字第1130007746號函檢附之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女兒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