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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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劉美鈴 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陳孜明 除戶前訴訟代理人 洪伶俐 複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莊棣為 律師 陳寧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 陳和昌 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和昌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綜此,堪認為本院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貴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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