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昭瑜 被上訴人 邱秀勤
劉瑞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0,7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範圍包括本訴(即變更之訴)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於本訴依據其與 劉瑞鳳 間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劉瑞鳳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9,590元【各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計算式:1,511,788元+1,116,702元+571,100元=3,199,590元】;反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本金9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塗銷,而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6,748,207元【參附表價額欄所示】,低於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6,748,207元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價額應分別計算。是以本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9,020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1,737元。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50,757元【計算式:49,020元+101,737元=150,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坐落(○○縣○○○)權利範圍價額(面積X公告現值X權利範圍)1邱秀勤○○段000地號土地0分之055.8㎡X20940元=1,168,452元2邱秀勤○○段000地號土地0分之053.54㎡X27720元=1,48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邱秀勤○○段000地號土地00分之0104.17㎡X13400元X2/10=279,176元4劉月美○○段000地號土地0分之013.58㎡X11500元X1/3=52,057元5劉月美○○段000地號土地0分之0147.34㎡X11500元X1/3=564,000元6劉瑞鳳○○段000地號土地0分之0112.82㎡X13400元=1,511,788元7劉瑞鳳○○段000地號土地00分之0104.17㎡X13400X8/10=1,116,702元8劉瑞鳳○○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號)0分之0571,100元合計0,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