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企圖脫免罪責、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保險套9個、計時器2臺、潤滑油2瓶、鑰匙2把,分別係證人 吳又萱黃凱琳 所有供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吳又萱及黃凱琳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相符;現金新臺幣(下同)16,600元則無證據顯示係屬犯罪所得,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蔡文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段33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惠係設在高雄市○○區○○路1段339號之「元寶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提供上開旅社之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收取代價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蔡文惠則以房費名義按日向女子收取7百元,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1年2月9日下午11時40分許,適有男客 陳國城林俊豪 前往該店消費,並與店內女子吳又萱、黃凱琳談妥上開性交易代價後,即分別由女子吳又萱、黃凱琳持鑰匙開啟通往2樓之暗門後,將2人帶往206、2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惟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接獲檢舉至該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文惠所有之保險套9個、計時器2臺、潤滑油2瓶、鑰匙2把,及現金16,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惠固不否認經營上開旅社,並以上開代價出租房間予吳又萱、黃凱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僅係經營旅社,吳又萱、黃凱琳係於查獲前一日前往旅社住宿,查獲前該2人說有客人要休息,並由該2人自行帶男客至房間,伊不清楚為何2人會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男客陳國城、林俊豪於上揭時間前往元寶旅社時,係從側門進入,當時小姐都在一樓大廳看電視,當時女子吳又萱、黃凱琳係在大廳內告知上開性交易條件,之後再分別持鑰匙打開門後帶渠等至2樓房間進行性交易,之後在進行性交易過程中,房間燈突然亮起,並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陳國城、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警察機關於本件查獲前,曾至現場進行查訪之結果相符,此有聲請搜索票案卷附卷可憑;而就進行性交易之過程,亦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吳又萱、黃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吳又萱、黃凱琳為警查獲前,均係在元寶旅社1樓大廳內等候,並在該處告知性交易之代價後,隨後即與男客在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次查,就被告是否知悉女子吳又萱、黃凱琳在該處2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坦承男客陳國城、林俊豪進入旅社時,其亦在1樓大廳處,則該旅社既為被告經營,何以被告不親自接待客人,而係由投宿該處之旅客出面接待?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陳國城、林俊豪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女子帶渠等上樓時,有經過被告身旁,當時被告並未與女子交談等語,亦顯與被告上開辯詞有所出入,則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再者,經調閱上開女子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等女子自100年12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被告所經營之旅社附近之次數頻繁,且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互有多次聯繫,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該等女子僅係房客,且係於查獲前1日始至該旅社內投宿之詞,並非真實。再查,依據上開搜索票聲請案卷及證人陳國城、林俊豪之證述可知,欲至該處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須自旅館側門進入,並非經由大門,且進入旅社後,1樓大廳內之女子並未詢問要休息或住宿,而係待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後,女子即直接持鑰匙開門帶男客至2樓房間內進行性交易,顯見該旅社營業之模式與一般正常旅社有異,則被告所經營之旅社是否僅單純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使用,已非無疑;況上開男客進入旅社時,被告亦在1樓大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女子亦係在大廳處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代價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上開旅社內在1樓通往2樓處設有暗門,櫃臺處則設置有警示燈開關,則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旅社供他人留宿,又何須設置上開設備?究其目的無非在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確有提供該處旅社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保險套9個、計時器2臺、潤滑油2瓶、鑰匙2把,及現金16,600元等物品,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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