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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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吳佩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佩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萬03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銀行提出每月需繳付1萬2412元之月付金,而聲請人現職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無力支付該月付金,故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前置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到院,該銀行則向本院表示債務人係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而債務人係自行填寫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等件,債權人亦僅據此進行評估審查等語。然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