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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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欣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梁世欣則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受僱於該集團」;第15行「 郭國忠 」應更正為「梁世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同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無視法令之禁止,復再度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益證其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以理解其行為之不該,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上開前案係於91年間所為,距今已有10年之久始再犯本件,且本件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相對較低,載送所得為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給予被告及證人 李燕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燕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衡酌上述判決意旨,上開SIM卡既為共犯間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梁世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欣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對外散發性交易訊息,為循線上門之男客與其旗下小姐媒介性交易,梁世欣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受僱於該集團,負責駕車接送小姐外出從事性交易,擔任馬伕之工作,並持用該集團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該集團聯繫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事宜。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該集團成員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門號電話予梁世欣,梁世欣依「陳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瑞源路口搭載女子李燕,前往高雄市○○區○○路7號「中正飯店」,由李燕於該飯店810室與 傅國忠 為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俗稱「全套」),於性交易完畢後,傅國忠將性交易代價2,300元交付予李燕收取,李燕可分得1,600元,郭國忠可分得200元,該集團則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嗣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該飯店門口當場查獲前揭性交易,並扣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該集團提供予李燕用以聯絡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世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傅國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前揭之扣案SIM卡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SIM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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