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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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107年
9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107年9月3日凌晨1時38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至5頁反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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