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3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6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某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乙○○於翌(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尋獲上開車輛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車上煙灰缸內採獲煙蒂1根,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