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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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三民路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2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椎受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會調解單、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於98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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