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自強路與鎮撫街口欲左轉進入鎮撫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自強路往成功路方向駛來,乙○○仍貿然左轉,甲○○○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但仍失控倒地滑行,並與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右膝、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之車輛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擊而肇事,雖有下車查看並攙扶甲○○○,惟未做任何報警或送醫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嗣該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8年10月29日核定,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視為撤回告訴。從而,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