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自強路與鎮撫街口欲左轉進入鎮撫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自強路往成功路方向駛來,乙○○仍貿然左轉,甲○○○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但仍失控倒地滑行,並與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右膝、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駕駛之車輛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擊而肇事,雖有下車查看並攙扶甲○○○,惟未做任何報警或送醫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
(四)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