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路991巷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經該路口時,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70公里欲穿越該路口之際,不慎撞擊被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乙○○倒地受傷,受有左側股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口腔多處裂傷、左足第5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