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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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積欠銀行消費性債務無力清償,固因自己不善理財所
致,惟銀行盲目追求發卡數量,疏於把關,且利用優勢地位約定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亦難辭其咎,實有賴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予以調整。原裁定無視立法目的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反以抗告人難以清償債務之結果,在未有其他佐證下,即妄加論斷為抗告人浪費、投機,甚至對於本條例明訂「免責」之制度設計,蔑指抗告人為「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云云,其裁判枉顧法律明文規定,令人浩嘆。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僅例外於別有規定之情形時,不免除債務。依「例外從嚴」法理,對於不免除債務之規定,實應從嚴解釋。原裁定所採認定「浪費」之標準,即「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故超越「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即屬浪費,惟何謂「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未進一步提出具體標準,遽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上仍堅持認定其應先照料全家之生活,列出並非欠債人應有之必要生活支出(如電話、水電、保險及扶養等費用)」,即認定扶養家人、電話、水電等費用,均屬浪費之支出,其所持見解過於嚴苛,債務人一旦有電話、水電、保險及扶養等費用之支出,不論其金額多寡,即屬「浪費」而不得免責,若依此標準,則何人得以免責?㈢原裁定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
以支付卡款,而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並無實據。抗告人並非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而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原裁定未經詳查,率以例稿照抄方式,指稱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嗣後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還款,本即係依據與銀行間相互約定之條款為之,該方式既為雙方同意,且抗告人繳納最低應支付款,必須依約支付高額之循環利息予銀行,安能反以此歸責抗告人?㈣抗告人係因遭裁員,而自行創業販賣保麗龍餐具,所需資金
部分以預借現金籌措,本可預期有相當之營收,用以清償卡債,詎料政府突宣布禁用保麗龍政策,致抗告人投資無法回收,可知抗告人並非自始即對該借款無支付能力,且並無心存投機,乃係因政府政策變更,而背負債務。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必要之消費行為,繳納保險費核與浪費、投機顯不相符。
㈤抗告人於聲請狀上列出電話、水電、保險及扶養等費用,尚
難遽指抗告人並無還款誠意。按聲請更生時,本即應提出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抗告人聲請狀係使用司法院及本院提供格式,填載必要支出及依法應扶養之人,係依規定為之,原裁定竟認為不應提出,令人費解。再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明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所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時間,係指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時,原裁定未見及此,將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列必要支出及法定扶養費用,恣意曲解指為「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云云,殊有違誤。
㈥抗告人依規定提出更生聲請,亦願於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法官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僅例外於別有規定之情形,不免除債務。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請,任意指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維護債權銀行之立場,不言可喻。又遽為不免責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免責裁定。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見該條款立法理由)。而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如成長於60年代經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者,於債務成立後,其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又其於債務成立後,在無任何歷史實證下,仍投資於不熟悉之事業,或仍舉債投資,或投資於高度投機之股票、期貨、商品市場,或以一塊錢作三十塊錢高桿槓之投機方式,此種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則非本條例所要求救助之人,法院如就此等人輕率給予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濟、財產狀況如下:
⑴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31,750元,其配
偶自長男 黃毓倫 於00年0月0日出生以後,為照顧小孩已無暇兼作美髮工作,故僅以抗告人薪資收入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
⑵抗告人名下有1輛1999年出廠之2000CC汽車,使用已逾10年,車輛殘值不高。
㈢抗告人之債務情形:
⑴抗告人全家居住之房屋,係抗告人兄長所有,但由抗告人
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房貸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抗告人每月需攤還約12,000元。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訊問時,國泰人壽到場人員表示抗告人仍正常繳款中。依該公司之債權陳報狀所示,尚有本金358,217元未清償。
⑵抗告人之家庭成員4人,依原審卷內資料觀察,抗告人以
其長女 黃嘉儀 (00年0月00日生)為被保險人,於87年7月16日起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金額30萬元),年繳保險費28,101元;抗告人之配偶 廖采茵 於93年10月27日起向國泰人壽投保,季繳保險費3,662元(即1年14,648元);自同日起抗告人本人亦向該公司投保,季繳保險費5,028元(即1年20,112元);而抗告人之長男黃毓倫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即以其為被保險人,於96年5月4日起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0萬元),年繳保險費14,599元。換言之,在無保單變更之情形下,抗告人欲維持其保險效力,每年需支付77,460元。又依國泰人壽陳報之保單借款借據顯示,抗告人以前述黃嘉儀之保單,於96年1月26日辦理保單質借合計111,000元。迄97年11月間,尚餘本金103,000元未清償。
⑶除上列債務以外,依原審所製作之債權表記載,抗告人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等7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3,506元(另有花旗銀行陳報未列計債權90,186元)。再依前開各家銀行所陳報之相關消費明細及判決所示,抗告人自91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以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合計動用331,066元;自92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7日起,以台新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合計547,357元,95年5月7日及95年5月23日抗告人亦以三信銀行信用卡,分別提款20,700元及11,385元。合計上開3家銀行之預借現金之金額達910,508元。
㈣依前述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而言,抗告人名下並無相當之資產
,僅屬一般受薪階級,每月可用於支付家庭開銷之薪資不過3萬餘元,扣除每月應攤還之房屋貸款12,000元後,所剩僅萬餘元,在無其他收入時,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明知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均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況下,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的心態,在抗告人之長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以前,抗告人僅為3口之家,倘能妥善節流,當不致淪為「卡奴」之流。抗告人自承其原受僱於林占傑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勞退新制施行,雇主為規避勞退責任,故將抗告人調派受僱於廣傑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2月30日將抗告人解雇等語(見更生聲請狀),惟依原審卷內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95年4月20日即受僱於明信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則抗告人失業期間約僅3個多月,而前述抗告人預借現金之情事,多發生於抗告人失業前,或受僱於明信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可見抗告人預借現金用途,顯非支應因其失業所用。況且,抗告人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於95年9月間即透過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每月攤還26,272元,抗告人自陳其每月收入扣除攤還金後,僅餘1,228元,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乃靠抗告人之配偶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強支應,因抗告人之長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除增加生活支出外,配偶為照顧小孩已無法兼顧工作,已無收入(見更生聲請狀)云云。惟依前所述,抗告人:
⑴於95年9月協商後至97年3月28日止,仍以萬泰銀行現金卡預支現金。
⑵96年1月26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質借。
⑶96年5月4日起以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長子向該國泰人壽投保,年繳保險費14,599元。
在在顯示抗告人於協商後,仍不改其以債養債方式支應其支出,其配偶已無收入之情形下,猶增加無迫切需要之保險費負擔。而其欲維持保險效力,每月需支出保險費6,294元(見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與後述抗告人願分期清償債務之金額顯不相當。凡此種種,配合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預借現金、電視購物之數額,實難不認為抗告人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係因浪費行為所致。
四、綜上,抗告人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對於所積欠無擔保債務1,533,506元,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3,890元,尤以抗告人於協商後,仍以債養債、增加無迫切需要之開銷,足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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